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 原告
-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台動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街○段六○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七十號十一樓之五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零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發電機組設備及冷氣機,總價六百八十三萬六百四十六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貨品,詎被告積欠一百六十九萬二百四十七元貨款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叄、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十紙、出庫單九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出庫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一百六十九萬二百四十七元貨款,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周玫芳
法院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