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1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周玫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台動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街○段六○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七十號十一樓之五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零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發電機組設備及冷氣機,總價六百八十三萬六百四十六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貨品,詎被告積欠一百六十九萬二百四十七元貨款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叄、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十紙、出庫單九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出庫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一百六十九萬二百四十七元貨款,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周玫芳

法院書記官 郭麗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