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香港商上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 送達代收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廿七號四樓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四十四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四十四號一樓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十七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東啟公司之租賃關係已經執行法院除去: ㈠、原告與訴外人東啟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啟公司)於民國八十九 年七月廿四日訂租賃契約,承租東啟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九十 九號一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然因東啟公司與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稱大安銀行〉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大安銀行聲請就東啟公司對 原告之租金債權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以北院文 九十年執未字第二二八二號執行命令,准許大安銀行向原告直接收取租金。 ㈡、嗣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卅日以九十年執未字第一三八四八號 執行命令除去原告就前開不動產上所有之租賃權,該執行命令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四日送達原告,因此原告與東啟公司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自九十一年十一 月五日起歸於消滅,原告無正當權源得以繼續使用租賃物,亦無有續繳租金 與東啟公司之義務。 ㈢、至於執行法院就除去租賃權之聲請所為准駁之裁定「是否有確定實體法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與租賃權是否存在為二事。本件除去租賃權之裁定縱無 實質確定力,但裁定一作出,仍發生租賃關係被除去之效力,被告之主張顯 有違誤。 二、被告確有不當得利: ㈠、鈞院九十年民執行未字第二二八二號執行命令所收取者為東啟公司之租金債 權,倘租約經終止或租賃權被除去,東啟公司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執 行命令失其扣押標的,被告亦喪失其收取權。 ㈡、縱認原告於租賃權遭除去,仍續使用系爭租賃物,應對東啟公司負有返還不 當得利之義務,惟「租金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非為同一關係 ,且其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法律關係迵不相同,自非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㈢、然原告己交付九十一年十月廿五日至十一月廿四日之租金一百二十八萬五千 七百零四元予大安銀行。大安銀行即無權受領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九十 一年十一月廿四日之租金八十五萬七千一百三十六元。三、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非可妨礙原告之權利主張: ㈠、依原告與東啟公司之租賃契約,如系爭標的遭拍賣後,而點交予第三人後, 東啟公司應賠償裝璜損失一千二百萬元,違約金八百十一萬元,返還押租金 四百五十萬元,共計二千四百六十萬。然東啟公司所有名下不動產業遭查封 拍賣中,大部分不動產均設定有三順位抵押權,從而不動產拍賣所得尚且不 足清償抵押權人之債務,原告僅為普通債權人,焉有受償之可能? ㈡、本件原告純為善意之第三人,至於被告與東啟公司間債務關係如何,原告無 從置喙,亦與原告無涉。惟基於法律保護善意第三人之原則,縱認訴外人東啟 公司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原告既對東啟公司有二千餘萬元之債權,自 得主張抵銷,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非可妨礙原告之權利主張。 四、大安銀行前已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新銀行)合併,台 新銀行為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台新銀行返還。 五、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五萬七千一百三十六元整,及自九十一年十一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按月向原告收取系爭租金款項,係依 鈞院核發之九十年五月三日北院文 九十民執未字第二二八二號執行命令辦理,該執行命令截至目前並未撤銷,則 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二、原告於租賃權經 執行法院除去後,仍繼續使用該租賃標的物,並未遷離,於 執行法院將該租賃標的物點交拍定人或承受人前,本即應繼續給付租金,並未 受有任何損害。如原告因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進行拍賣,於拍定點交前反而毋 庸給付租金或與租金相當之對價,而得從中獲取無償使用租賃標的物不當利益 ,顯然與法理有違;從而原告於主張被告不當得利前,自仍應就原告受有何損 害,舉證以明其實,斷以執行法院通知除去租賃權,即自認得無償使用租賃標 的物,反而要求債權人返還租金,見解顯屬有誤。 三、另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抗字第一六0號判決要旨:「不動產所有權人設定抵 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 者,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 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已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亦經司法院以院字第一 四四六號解釋在案。故祇須其租賃權係發生在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影響抵押物 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法院即可為除去抵押權之裁定。而抵押權人 聲請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法院所為准駁之處分或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因此原告縱已奉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執未字第一 三八四八號執行命令除去租賃權,但該租賃關係除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 之情形外,仍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東啟公司間,並未消滅。原告依法仍應給付 租金。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免予假執行」。 叁、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 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原告主張承租東啟公司系爭房屋,而東啟公司經被告 公司合併前之消滅公司大安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後,經執行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三日 以北院文九十年執未字第二二八二號執行命令,准許大安銀行向原告直接收取租 金,此業經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證一)、大安銀行九十年 五月十五日九十安專字第○○四九號簡便行文表(原證二)為證,自堪採信。又 原告已給付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十一月二十四日租金一百二十八萬五千 七百零四元,而前開原告與東啟公司間之租賃關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經執行 法院裁定除去,該項執行命令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送達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經除去租 賃關係後所受領之租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 在執行法院裁定除去租賃權是否有影響實體上之法律關係。肆、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 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決參照)。查原 告係以與東啟公司間之租賃關係業經執行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執行命令 除去,而主張被告自除去租賃關係後,基於收取命令所受領之租金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然查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 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 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 法受清償者,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 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亦經司法院以院字 第一四四六號解釋在案。故祗須其租賃權係發生在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影響抵押 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法院即可為除去租賃權之裁定。而抵押權人 聲請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法院所為准駁之處分或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蓋此項執行處分係於拍賣執行程序中,決定拍賣之條件而已。倘 該執行程序因執行債權人撤回執行之聲請而終結者,則該拍賣之條件自亦失其存 在(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此項執行處 分係為拍賣標的物點交與否之條件所為,與契約之終止使契約失其效力不同,承 租人與出租人間之租賃契約,並未因執行法院之處分而失其效力。原告主張除去 租賃關係之執行命令使租賃契約失效一節,顯有誤會。 伍、致系爭標的仍由執行法院委託臺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拍賣,固為兩造所 不爭執,原告主張「如經拍定即遭解除占有而將損失裝璜損失一千二百萬元,違 約金八百十一萬元,押租金四百五十萬元,共計二千四百六十萬。原告為善意第 三人,縱東啟公司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得得主張抵銷,被告之強制執 行程序非可妨礙原告之權利主張」之情,均係原告與租賃契約相對人東啟公司間 之權利義務行使。原告與東啟公司間之租賃關係既未因執行法院之除去而失效, 被告本於合法有效之收取命令受領租金債權,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非得以 對抗東啟公司之事由轉而對被告主張。 陸、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無所據,應予駁 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協商之另一爭點「被告主張原告占有使用不動產之 不當得利是否為收取命令效力所及」及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均與最後判 斷無涉,不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佳 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