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6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侯水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

原告
乙○○
被告
全昌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並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與被告就座落宜蘭縣礁溪鄉○○段五四六、五四六之一、五四六之二、五四六之三、五四六之四地號等土地及其上興建鋼筋混凝土構造,地下一層、地上三層之編號B2棟房地,訂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告依約交付買賣價金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七萬元。詎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繳款後,被告對系爭工程即完全停工,且上開工地於八十八年間已遭人查封,原告亦聲請併案查封,被告負責人去向不明,本件已無履約之可能,顯屬給付不能。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笫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約。」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以訴狀送達代替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利息。

參、證據:提出合約書、統一發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統一發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第二款之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一百一十七萬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水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