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範瀚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七四巷七號一樓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台北市信義區○○○路○段三七二巷二九弄二五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參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⑴本件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總則條款第十三條,由鈞院管轄。
⑵緣被告範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範瀚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分別向原告借款四筆,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二萬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禦,並以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立有綜合授信約定書及借款撥貸書。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⑶嗣被告範瀚公司對前開四筆借款本息僅分別繳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有繳息清單為證,其中編號3、4之借款並已屆清償期,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總則第五條之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一次給付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已約定合意本件契約如有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之主債務人範瀚公司未依約償還前述借款,被告甲○○、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九十五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淑玲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