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一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一六○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峻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縣新莊市○○街十四巷三弄六號一樓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二七號五樓之二
- 被告
- 丁○○○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二七號五樓之二
- 被告
- 丙○○原名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三三六巷二七弄七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陸仟零叁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或等值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
二、陳述:
㈠原告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峻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二筆供計新台幣(以下同)叁佰萬元,並邀其他三名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到期日、利率、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但被告峻亞國際易有限公司僅繳款至附表一所示最後繳款日,尚積欠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二張、借據二張、保證書一張(均有影本附卷)、原告公司執照與變更登記資料、放款繳息查詢單二份、被告戶籍謄本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二張、借據二張、保證書一張、放款繳息查詢單二份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