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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六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六號

原告
金亞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健見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段二八五號六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三二五號二十一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永和永平案」之玄關門工程,工程地點:台北縣永和市○○路,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八百八十六萬八千八百元,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詎被告積欠工程報酬一百一十八萬九千零六十二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健見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健見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安全衛生管理準則、安全切結書、計價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健見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健見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安全衛生管理準則、安全切結書、計價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固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不附理由僅謂尚有糾葛而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一百一十八萬九千零六十二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羅富美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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