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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互嘉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工鉅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一一號一樓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二巷十五弄五之一號
被告
己○○ 住台北市○○區○○街二段二巷三十二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捌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陳述:被告互嘉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工鉅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邀同其餘被告甲○○、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元,借款期間廿年,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至一0八年十二月廿七日止,利息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起算,本金及利息自八十九年一月廿七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二五計算按期付息,借款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未按期攤繳本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互嘉實業有限公司除攤還本金八萬一千九百卅四元及繳至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止之利息及部分本金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借款應視為全到期,計尚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基本利率表、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之約定,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基本利率表、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等為證,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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