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聖信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被告聖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信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被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六八五計算,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聖信公司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九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證據: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保證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官 劉又菁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