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一八二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一八二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壙鉅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原名
- 被告
- 甲○○原名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貳佰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壙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壙鉅公司)邀被告丁○○(原名陳鏞全)及被告甲○○(原告徐藝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出具保證書與原告,承諾就被告壙鉅公司現在、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為限額之範圍內所負之債務,願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壙鉅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陸續向原告借用五筆借款合計一百五十五萬元,其借款日、到期日及利率之約定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遲延給付時,除喪失期間之利益,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依授約定書約定事項第五條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壙鉅公司僅清償部分依約繳納利息外,其餘即未依約繳息,嗣經原告催告,並對被告主張所有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被告已喪失全部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共計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三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及如附表各本金項下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由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乙件、借據五件及授信約定書、放款資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均不在本院轄區,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對於被告所負原告之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與放款資料查詢單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叁拾玖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各如附表所示本金欄下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