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 原告
- 允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鄭世脩律師
- 被告
- 最佳女主角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三號六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 訴訟代理人
- 丁○○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五號八樓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三號裁定移轉管轄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五仟二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承租原告所有高雄市新興區○○○路六十三號四樓之一、之二、之三、之四及之五等建物,雙方約定租期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卅日止,每月租金廿四萬八千元,自第二年起之租金每年調增百分之五,押租金七十四萬四千元,則第二年之租金為廿六萬零四百元,第三年之租金為廿七萬三千四百廿元。
㈡又租期屆滿後,承租人(即被告)仍繼續使用租賃物,並支付租金,出租人(即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判例謂:「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則算後四年(即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卅日止)每月租金應為廿八萬七千零九十一元,第五年(即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卅日止)每月之租金應為卅萬一千四百四十六元,第六年(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卅日止)每月之租金應為卅一萬六千五百十八元。兩造合意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終止租約,被告並遷移承租址,惟被告迄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始全部遷移交還完畢,則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至四月九日按日計算之違約金為廿五萬五千二百五十六元,總計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年四月九日之租金及違約金,共一千零六十三萬六千零卅四元。
㈢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至九十年四月止,總計應給付之總租金及違約金總計一千零六十三萬六千零卅四元,而被告僅給付租金八百十九萬六千八百廿元,以押租金七十四萬四千元抵扣租金後,被告尚有一百六十九萬五千二百十四元未給付(含租金一百四十三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違約金廿五萬五千二百五十六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其均置之不理,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九萬五仟二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