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 告 允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最佳女主角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三號六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五號八樓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三號裁定移轉管轄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五仟二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承租原告所有高雄市新興區○○○路六十三號 四樓之一、之二、之三、之四及之五等建物,雙方約定租期自八十四年五月一 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卅日止,每月租金廿四萬八千元,自第二年起之租金每年 調增百分之五,押租金七十四萬四千元,則第二年之租金為廿六萬零四百元, 第三年之租金為廿七萬三千四百廿元。 ㈡又租期屆滿後,承租人(即被告)仍繼續使用租賃物,並支付租金,出租人( 即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 ,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又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判例謂:「租賃契 約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 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則算後四年(即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八 十八年四月卅日止)每月租金應為廿八萬七千零九十一元,第五年(即八十八 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卅日止)每月之租金應為卅萬一千四百四十六元 ,第六年(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卅日止)每月之租金應為卅一 萬六千五百十八元。兩造合意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終止租約,被告並遷移承租 址,惟被告迄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始全部遷移交還完畢,則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至 四月九日按日計算之違約金為廿五萬五千二百五十六元,總計八十七年五月一 日至九十年四月九日之租金及違約金,共一千零六十三萬六千零卅四元。 ㈢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至九十年四月止,總計應給付之總租金及違約金總計一千 零六十三萬六千零卅四元,而被告僅給付租金八百十九萬六千八百廿元,以押 租金七十四萬四千元抵扣租金後,被告尚有一百六十九萬五千二百十四元未給 付(含租金一百四十三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違約金廿五萬五千二百五十六元 ),經原告屢次催討其均置之不理, 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準用第一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九萬五仟二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美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