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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浩泓有限公司
被告
設臺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臺
被告
戊○○ 住同
被告
丙○○ 住臺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住臺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之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對於借款事實不爭執,但希望能分期償還。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當事人雙方所簽署之約定書第九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本金一百零八萬四千五百七十三元、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算之利息、自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算之違約金,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當庭就本金部分減縮為一百零三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就利息部分減縮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算,就違約金部分減縮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算,被告於當日到庭表示同意,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款紀錄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B法院書記官 楊秋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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