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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謝碧莉林振芳陳芃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三太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三太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三太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邀同被告戊○○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在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之額度內,借款人得在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止之期間內,向原告循環動用借款,每筆借款期間一年,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四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一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按月付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加減碼年息並按照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機動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三太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詎被告三太公司僅繳息至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一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又依借款契約第五條及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額度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契約第五條及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太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邀同被告戊○○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在一百四十萬元之額度內,借款人得在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止之期間內,向原告循環動用借款,每筆借款期間一年,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四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一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按月付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加減碼年息並按照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機動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三太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詎被告三太公司僅繳息至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一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額度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陳芃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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