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二六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二六六號
- 原告
- 中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峰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世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簡勵如律師
- 被告
- 香港商寶麗來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凱君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第四六頁)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肆元整,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代償費用請求權(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二、陳述:(㈠見第支付命令聲請狀,㈡至㈦見第三四至四0頁,㈧至㈩見第四六至四九頁)
㈠緣被告因應未來需求,針對其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即可拍相機相關退貨事宜、帳目,與原告訂立「交易合約」。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有關萊爾富公司之合約、帳務授權由原告辦理,其日後即可拍產品相關問題均委由原告處理。原告依約處理即可拍產品相關問題,且於收到萊爾富公司退貨清單、支付退貨物流費後,立即依被告指示將退貨商品送往指定處所,同時申請退貨款項。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一年十月間,原告依約代為處理萊爾富公司退貨,是以被告應給付:
⑴退貨商品金額共一百五十五萬零五百七十四元。
⑵相關物流費用二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元。
⑶運送費用二萬六千四百二十元(審理卷第四七頁所追加)但被告迄未支付,經催告亦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
㈡原告係係依照雙方交易合約請求退貨款項,具有當事人適格。
㈢原告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即依合約之精神處理原本屬於被告與萊爾富公司間之帳務通路商品事宜,依該合約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甲方(即被告)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合約轉讓前所屬之任何費用及款項或扣款等,於乙方(即原告)取得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款或扣款申請或證明文件時立即向甲方申請,甲方須於乙方申請日起三工作日內,全額如數依乙方申請金額即期向乙方付清。」。因此,原屬合約轉讓前(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前)之費用款項及扣款等,應由原告取得萊爾富公司請款或扣款之證明,而被告應依該文件給付原告相關款項。是以,本件款項原屬萊爾富公司對被告之退貨款項,共計有退貨商品金額壹佰伍拾伍萬伍佰柒拾肆元整,以及相關物流費用貳拾貳萬壹仟柒佰陸拾元整,被告應於原告出具萊爾富之退貨證明書向被告聲請後,立即撥款與原告。
㈣萊爾富公司係開立「退貨證明」與被告,並未與被告以「折讓」方式處理右述貨款,被告仍給付原告所支出退貨款項: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後,原告接手原屬被告與萊爾富公司間之全部業務事宜。而然就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前向被告進貨之物品,退貨帳款部分本應由被告所負責,故萊爾富公司之發票、退貨證明單均開立與被告,再由原告轉交被告。該證明文件並非所被告所指稱之『折讓單』,僅係因就交易習慣而言,『退貨』與『折讓』均表明於同一單據,亦即【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於本件實屬退貨證明,被告稱為折讓單,應為誤會。且據查萊爾富公司就該退貨款項部分並無與被告達成任何折讓之合意。萊爾富公司且屢次發文向原告催討該筆退貨款項。
㈤原告係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該退貨事宜,且退貨過程均經被告為簽收同意:被告前與萊爾富公司簽立之交易推廣協議書(下稱:協議書),被告提供貨品與萊爾富銷售,並負有處理退貨事宜之義務。而原告承受被告之業務後,對於萊爾富公司之退貨商品自應妥為處理,並無拒絕之理由;原告確實清點,再依被告所指示送至特定地點,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指『原告為被告處理事宜,須先經由被告確認為限』等語,即與合約第二條第二款不符;且原告轉交退貨時,被告簽收均無異議,卻於事隔一年後泛指萊爾富公司之請求為不合理。
㈥物流費計算依據:依被告與萊爾富公司之協議書,物流費依下列方式計算:①進貨物流費以進貨金額之百分之七計算,②退貨物流費以退貨金額之百分三計算,③週年慶贊助費為百分之五,④年度達成獎勵折扣為百分之一。是以,萊爾富公司以此計算費用,原告係繼受被告之業務,自應據以計算。
㈦金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麥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與原告無關:不論金麥公司是否對被告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金麥公司所得主張抵銷者,亦限於自身對被告之債權債務,不得與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而金麥公司與原告僅係為交易夥伴之一,各為獨立之人格,並非被告稱有『原告承接金麥公司與被告間之關係』;只是原告與金麥公司委請同一律師發函催告。況金麥公司發函後,被告亦隨即發函完全否認金麥公司之債權,亦不生抵銷效力。
㈧原告針對運送被告之退貨物品之運送費用,追加起訴金額貳萬陸仟肆佰貳拾元,此亦有物流公司運送請款單及明細為證,該筆費用亦為原告為運送被告之退貨物品所產生。
㈨退貨物流費用均有萊爾富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物流處理費發票為憑,依該發票所示,該金額尚包括原告代被告處理退貨物流費部分與原告本身退貨物流費部分,發票中之四萬一千五百八十元部分,屬於原告代為處理被告退貨部分之物流費用。
㈩原告已就被告積欠萊爾富公司之貨款與萊爾富公司結清,原告本得就此筆債款項被告請求:按原告針對被告積欠萊爾富公司之貨款,均已和萊爾富公司結清,此有之支票影本為證,並與萊爾富公司簽立協議書。協議書第四條規定:「本協議書簽訂後,有關香港商寶麗萊公司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丙方)應付乙方(即指萊爾富公司)之任何款項或費用,乙方同意依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甲(即原告)、丙共同發予乙方之業務洽商聯絡單之約定,無異議全數交由甲方受償。」,由此可知,原告已清償該筆債款,且萊爾富公司亦已同意由原告向被告請求該筆債款,更況依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交易合約第二條第二款,原告本得基於該條款具備相關之文件證明,逕向被告請款,原告擁有向被告請求該筆款項之請求權應無疑義。物流費算是萊爾富的成本(包含進貨及退貨),這部分都由商品提供者負擔。因為我們要去萊爾富的倉庫領貨,再送到被告倉庫,運送費用貳萬陸仟肆佰貳拾元,應由被告負擔。證物十的費用,有一筆是萊爾富向我們收的百分之七進貨物流費、及百分之三的退貨物流費,另一筆是原告送到被告倉庫的費用。其中手寫的金額,都是第二筆的項目,簽收資料在原證八;全部加起來就是請求的運送金額(以螢光筆劃的全部加起來),所以和百分之三、百分之七無關。至於證物十一,包含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前後的退貨的物流費(包括萊爾富與被告要負擔的費用,萊爾富公司沒有加以區分,但其中要原告支付的只有四萬多元)。(見第六一頁)證人張瓊瓏已證明他有與萊爾富公司的會計談,可以證明付款情形(第六七頁)
三、證據:證物一:交易合約書影本乙份。證物二:退貨發票及憑證交付清單影本乙份。證物三:通富字第一二一二號律師函影本乙份。證物四:退貨金額發票影本乙份。證物五:中法公司收受萊爾富公司開立與被告寶麗來公司發票、退貨折讓單之收據影本乙份。證物六:萊爾富公司函件影本乙份。證物七:寶麗來公司與萊爾富公司間之交易推廣協議書影本乙份。證物八:寶麗來簽收退貨收據影本乙份。證物九: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九一國際字第0四五五號律師函影本乙份。證物十:日茂物流公司運送請款單及明細。證物十一:萊爾富公司開立之物流處理費發票乙份。證物十二:業務協議書乙份以及支票影本三張。附表一:進貨及退貨流程表及說明。聲請訊問證人萊爾富員工張瓊瓏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至㈤見第二0至二四頁)
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0頁)
二、陳述:(㈠至㈤見第二0至二四頁)本件原告請求主要有二部份,一為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萊爾富公司退貨貨款一百五十五萬零五百七十四元整,一為物流費用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元整。惟原告所為請求全無理由,謹說明如下:
㈠程序部份:原告就請求訴外人萊爾富公司之退貨貨款部份,當事人不適格: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萊爾富公司之退貨貨款,惟原告既未證明其確實經被告之同意為該等給付,亦未證明其確有為該等給付,更未證明萊爾富公司已將該等債權轉讓予原告,則其所為該部份請求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㈡退貨貨款之部份,被告已與萊爾富公司洽妥以折讓之方式處理,被告並未取得該等貨款,自無退還該部份貨款之餘地:按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萊爾富公司退貨貨款,於萊爾富公司辦理退貨時,被告即與萊爾富公司洽妥以折讓之方式處理;亦即被告就退貨部份同意萊爾富公司不須支付貨款,而由萊爾富公司開立「折讓單」予被告,作為被告並未收取該部份貨款之證明,被告並已就該部份依法辦理報稅程序。按目前為止,萊爾富公司已開立之折讓單已有一百三十八萬六千零四元,關於折讓單之開立款項,原告於退貨明細表係重複請求退貨款,顯無疑問。
㈡原告為被告處理者,以經被告確認者為限:被告雖委託原告代為處理被告與萊爾富公司間之業務事項,但該等事項仍以經被告確認者為限,並非萊爾富公司任何請求被告均須為給付。姑不論原告並未證明其確已給付萊爾富公司該等款項,惟被告從未同意原告為該等給付,如原告確實給付該等退貨貨款予萊爾富公司,亦屬未經授權之事項,嗣後自不得要求被告無條件接受。
㈢原告未善盡其受任人之職責:按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處理被告與萊爾富公司間之業務事項,則被告基於受任人之職務,應善盡其受任人之職責,對萊爾富公司之各項請求是否合理予以審核。原告所主張萊爾富公司退貨貨款,乃係基於未收取之貨款請求退還,自屬無理由,則原告縱使確實收到訴外人萊爾富公司該項請求,因該項請求顯無理由,原告亦應斷然拒絕,不得於未經被告同意情形下給付後,轉而要求被告負擔該等費用。
㈣物流費用部份:關於物流費用部份,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提出其據以計算該等費用之單據,惟原告從未提出,僅以其計算所得作為請求被告給付之依據,則被告自無從同意其請求。被告於原告提出合法單據前,否認其所為之請求。
㈤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經被告以對於金麥公司債權加以抵銷:按原告與被告間對萊爾富公司業務之處理,乃原告承接金麥公司與被告間之關係,而因金麥公司尚積欠被告一百二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二元整,及其中六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六元整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其中四十一萬九千零四十一元整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其二十二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整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金麥公司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委託陳峰富律師發函予被告,表示就其應給付予被告之貨款,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抵銷之,該等函文並副知原告,顯見該項抵銷乃經原告同意而為者。因此,縱使被告確應給付原告相關款項,在一百二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二元整及其利息範圍,亦因被告對金麥公司之債權為抵銷而消滅。
㈥原告所提證十單據,物流費用是手寫的,而不是電腦列印,且看不出與退貨之關係,會計準則要有發票及正式單據。證物十二只提到原告與萊爾富之關係,未提到被告,也沒有說到具體債權金額,也不能證明支票金額就是本件的退貨貨款。退貨的百分之三,只要原告提單據,被告就會支付,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後被告就未進貨,所以從此不再發生百分之七之費用。(第六一至六二頁)
㈦萊爾富在九十年之後就沒有付過其他貨品的貨款,都是以本件退貨來折抵。證人無法證明是如何付貨款。萊爾富應要證明原告所請求的貨款,萊爾富先前都已經給付被告,原告才能請求被告付款。(第六七頁)
三、證據:被證一號:萊爾富公司退貨、折讓單明細及折讓單影本乙份。被證二號:金麥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委託陳峰富律師所發 (91)通富字第○一二一號函影本乙份。
理由
一、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雙方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簽訂「交易合約」。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有關萊爾富公司對於被告之合約、帳務,均委由原告辦理,其日後即可拍產品相關之問題概由原告處理。
⑵合約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甲方(即被告)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合約轉讓前所屬之任何費用及款項或扣款等,於乙方(即原告)取得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款或扣款申請或證明文件時立即向甲方申請,甲方須於乙方申請日起三工作日內,全額如數依乙方申請金額即期向乙方付清。」
⑶被告與萊爾富公司曾簽訂協議書,物流費依下列方式計算:①進貨物流費以進貨金額之百分之七計算,②退貨物流費以退貨金額之百分三計算,③週年慶贊助費為百分之五,④年度達成獎勵折扣為百分之一。
二、爭執要旨:
⑴當事人適格方面:原告主張依據合約而請求相關款項。被告辯稱相關款項屬於萊爾富公司,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
⑵退貨貨款部份,被告是否與萊爾富公司洽妥以折讓之方式處理?原告表示係退貨,而非折讓;被告聲稱係折讓。
⑶原告為被告處理事務,限於被告確認者?原告主張合約並未明定此一要件,且被告簽收貨物當時均無異議;被告認為應經被告確認。
⑷物流費與運送費方面:原告主張此係依約支付款項,被告認為原告所提文件不足以證明。
⑸抵銷方面:被告表示以對於金麥公司債權與本件債務相扺銷,原告辯稱金麥公司與原告並非同一,不生抵銷效力。
三、當事人適格方面:原告主張依據合約而請求相關款項,被告辯稱相關款項屬於萊爾富公司權利,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經調查,原告係依據雙方所簽訂「交易合約」而請求代墊萊爾富退貨等相關款項,並非主張萊爾富公司本身權利,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疑問。
四、有關萊爾富退貨貨款部份,被告是否與萊爾富公司洽妥以折讓方式處理?原告表示係退貨金額共一百五十五萬零五百七十四元,由於退貨帳款本應由被告負責,故萊爾富公司開立相關單據由原告轉交予被告;並非折讓。被告則聲稱其中一百三十八萬六千零四元列於折讓單,不得再請求退貨款項。經調查:
⑴萊爾富公司所開具文件係「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被證一),則其性質係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折讓?應參考相關資料以認定。
⑵原告主張此係退貨款項,此有退貨金額發票影本乙份可證(見原證四)。並佐以原告代為收取萊爾富公司開立文件之收據一張為證(見原證五)。
⑶再者,萊爾富公司承辦人員張瓊瓏結證稱:(第六二至六七頁)問:處理流程?答:從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他們雙方簽訂契約,我們有要求承接廠商,要承擔原來商品的帳務及合約內容,從此之後商品問題都是與原告聯絡。問:有無與被告達成折讓之合意(提示原證四全部單據)?答:時間是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所開出的單據,因有退貨才會有這張單據產生,所有商品轉由原告,寫這些「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是因為有退貨發生,要交給原告,這些都是退貨處理,在會計上是寫退貨折讓,但是我對會計並不懂,我不知道退貨與折讓是否同一件事,依我處理業務是退貨。問:開這些退貨單是否代表被告不用給付金錢?答:不是。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簽立契約之後,我們並沒有把全部的貨品退還被告,因為原告承接範圍是包括我們先前向被告所進的全部貨品及帳款。問:上面名稱為何寫被告名稱?答:因為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後退貨比進貨多,依會計說法部分金額要以被告名稱開立單據,由我轉交給原告。問:處理一般廠商退貨,是否要經過廠商同意?答:依照供貨合約,只要我們要退貨,廠商就要接受。問:妳在萊爾富公司負責何職務?答: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我是負責拍立得軟片的採購。之前是另外一位採購負責,可能是在四、五月才由我接手。問:進貨何人負責?答:進貨是由物流單位向廠商下需求單。進貨部份我不清楚。採購是負責議價促銷等項目,再由物流單位進貨。問:付款是由何人負責?答:正常付款是由會計部門,比較特殊的像本件就由採購部門將它結清。問: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前付錢情形是否清楚?答:因為本件涉及應收帳款,所以要先向會計瞭解相關細節,會計有給我資料,包括九十年六月我們與原告處理的資料。問:(萊爾富)如何付款給被告?答:不知道。問:最後一次付給被告是何時?答:九十年六月的契約書有包括帳務,我處理帳務時,其中要給付給被告的三萬多元交給原告處理。問:開庭前有無與原告商談答;處理帳務時,三方有多次交涉,包括被告的某位員工及原告的員工。問:有無權利代表萊爾富公司(對原證十二,有無解釋權)?答:...證物十二是包括我、採購主管與原告談,事後再請負責人用印。問:按照正常流程,進貨時是否會給進貨款?答:按合約規定會給,進貨次月五日就要寄單子,會計按流程撥款。依張君所述,上述「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內容係退貨,並非折讓;且萊爾富公司退貨時,供貨廠商(指被告)依約不能拒絕。本件即可拍相機款項已與原告結清,相關權利均移轉予原告。應原告主張替被告墊付退貨款一百五十五萬零五百七十四元,確係實情。
五、原告為被告處理即可拍相關退貨事項,是否應先由被告確認?原告主張合約並未明定此一要件,且被告簽收貨物當時均無異議;被告認為應經被告確認。經調查:
⑴合約第二條第二款僅規定:「甲方(即被告)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合約轉讓前所屬之任何費用及款項或扣款等,於乙方(即原告)取得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款或扣款申請或證明文件時立即向甲方申請,甲方須於乙方申請日起三工作日內,全額如數依乙方申請金額即期向乙方付清。」;並未要求被告確認相關項目後,原告始得墊款予萊爾富公司。
⑵再者,原告代為處理相關退貨事項,已審核相關單據(見原證四),並將貨品務。
六、物流費與運送費方面:原告主張此係依約支付款項,被告認為原告所提文件不足以證明。經調查:
⑴原告主張已支付此部分款項,此有相關單據可證(見原證四、十、十一)
⑵張瓊瓏就物流費證稱:(第六三至六四頁)問:原證七螢光筆所畫的項目是何時收取,如何計算?答:進、退貨物流費,是依照進貨及退貨的金額,以月結方式,按照契約所定的百分之三、百分之七比率,在貨款項目扣除。週年慶贊助費,我們在七月的進貨總金額會扣除百分之五。年度獎勵部分,因合約定在八十九年,我們會在九十年一月、二月,按照前一年度交易總金額(進貨減除退貨),依合約所定百分之一扣除。依合約這些款項是向被告主張。問:對原證十二協議書與支票有何意見(提示)?是否針對本案之帳款,原告已替被告之付給萊爾富,萊爾富公司將債權讓與給原告,由原告向被告請求者,有無包括先前所說進、退貨物流費、獎勵金、週年慶贊助費?答:帳款是月結,這些項目全算進去。依張君所述,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後應由被告支付物流費,萊爾富公司均向原告請款,並已全數獲償。
⑵原告進一步說明,原證十包含物流費與運送費,後者均以螢光筆註明,運送費總合是二萬六千四百二十元。從而,原告主張依約墊付物流費用二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元、運送費用二萬六千四百二十元;應屬可信。
七、抵銷方面:被告表示以對於金麥公司債權與本件債務相扺銷,原告辯稱該公司與原告並非同一,不生抵銷效力。經調查:
⑴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借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雖聲稱「原告承接金麥公司與被告間之關係」一節,但未舉證以證明,其抵銷抗辯於法不合,本院無從採信。
八、原告依據委任事務代償費用請求權(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十、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