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0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0六號
- 聲請人
- 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即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昇發國際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即原告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由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已變更為乙○○(原法定代理人為黃茂雄),係發生於本院為本件之判決前,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七六條、第一七七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