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張萬金即萬金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確認建章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柒拾陸萬參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 月四日起至建章營造有限公司對原告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建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章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七十六萬三千一百八十六元,業經判決確定在案,經原告以上開判決 為執行名義,請求就被告後應給付建章公司之工程款予以強制執行,詎被告於收 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九字第一三八三四號扣押命令後,以未積欠建 章公司工程款提出異議,惟建章公司對於被告尚有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留款共計 約五百五十萬元之債權,爰聲明:請求確認建章公司對於被告有七十六萬三千一 百八十六元及利息債權存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與建章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八月二十日分別訂立「西濱快速 公路WH06標22K+567.67-31+831北桃縣界至桃園縣大園鄉 ○○村段-橋工鋼軌樁打拔工程」(下稱「鋼軌樁打拔工程」)與「西濱快速公 路WH06標22K+567.67-31+831北桃縣界至桃園縣大園鄉○ ○村段新建工程-逐跨工法橋樑、匝道、側車道之下構鋼筋加工組紮工程」(下 稱「鋼筋加工組紮工程」),均已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解除上開工程契約,就鋼軌 樁打拔工程尚有百分之五之工程保留款計為八十三萬二千一百七十一元二角未付 、第八(未)期計價之應付額尚有一百零五萬八千九百五十四元二角一分、履約 保證金尚有一百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因建章公司違約而由保證銀行將上 開履約保證金額解交被告。鋼筋加工組紮工程尚餘工程保留款九十九萬七千一百 零五元九角七分未付、第八(未)期計價之應付金額尚有二百一十七萬一千五百 四十五元七角四分、因建章公司違約由保證銀行將履約保證金解交被告及建章公 司以現金繳交者共二百二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七元。而上開二工程因可歸責於建 章公司之事由而解除契約,依工程契約規定,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即不予發還。 而工程保留款及未付款部分,則有下列事由,乃可主張抵銷或扣減: ㈠抵銷部分: ⒈鋼軌樁打拔工程因曾變更施工方式,並經建章公司與被告同意,實際核算,建 章公司已完成之工程僅能計價一千五百七十三萬零二百六十元七角五分,與先 前計價一千六百六十四萬三千三百七十七元二角,建章公司尚溢領工程款九十 一萬三千一百十六元四角五分。 ⒉建章公司超用鋼筋共價值二十八萬三千六百零二元四角八分。 ⒊建章公司未繳回一七六點五一七三噸之鋼筋下腳料,依合約規定,應扣款七十 萬六千零六十九元二角。 ⒋因解除契約,被告另行招商之費用與原合約之差價,依鋼軌樁打拔工程合約第 三十條第五項約定,得自保留款內扣除,共計二百三十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之 發包差價,被告得自保留款內扣還。 ㈡扣減部分:訴外人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鈺公司)就建章公司前開債 權,業已收取一百零六萬六千八百三十八元,併計其所領取建章公司溢繳履約 保證金二十三萬元,合計為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八元。 故經抵銷及扣減後,建章公司對被告已無餘款可請求,且履約保證金可否因另外 招商之差價而扣除或退還建章公司係屬被告裁量,況上開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究 餘多少尚待特定,請求條件亦未成就,原告自不宜予以確認等語,爰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兩造對於建章公司承攬被告鋼軌樁打拔工程及鋼筋加工組紮工程、上開二工程 契約已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因可歸責於建章公司事由解除契約、鋼軌樁打拔工程建 章公司對被告尚有「⒈工程保留款:八十三萬二千一百七十一元二角。⒉第八期 工程未付款:一百零五萬八千九百五十四元二角一分。⒊履約保證金:一百五十 四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⒋建章公司溢繳保證金二十三萬元。」等債權額、鋼筋 加工組紮工程建章公司對被告尚有「⒈工程保留款:九十九萬七千一百零五元九 角七分。⒉第八期工程未付款:二百十七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七角四分。⒊履約 保證金:二百二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七元。」等債權額、建章公司溢領工程款九 十一萬三千一百一十六元四角五分、建章公司鋼筋超用二十八萬三千六百零二元 四角八分、鋼筋下腳料未繳回七十萬六千零六十九元二角、富鈺公司所執收取命 令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八元、鋼筋加工組紮工程因建章公司違約致該部分 履約保證金全部不予發還、鋼軌樁打拔工程另訂合約差價為二百三十萬九千九百 七十七元等事實並不爭執,並有上開二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建章公司解約函文、 鋼軌樁打拔工程第八期估驗計價單及履約保證金計算表、中央信託局花蓮分局解 交履約保證金電匯入帳單、執行債權人富鈺公司所執對被告之收取命令、鋼筋加 工組紮工程第八期估驗計價單及履約保證金計算表、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繳交 履約保證金電匯入帳單、工程契約變更簽認單、建章公司鋼鈑樁計價統計表、建 章公司鋼筋申請及使用數量結算表、工程鋼筋用料相關事宜會議記錄、被告與東 旭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約及鋼軌樁打拔工程另行發包差價計算表等影本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與債權兩者究屬不同觀念,債權縱屬存在,然得否請求端視請求權得行 使的條件是否具備,但難認為請求權尚不能行使,即認債權不存在,故原則上債 權是否存在與請求權得否行使,應各自為判斷,請求條件是否成就,與債權存在 與否之判斷應無影響,被告以本件鋼軌樁打拔工程與鋼筋加工組紮工程之履約保 證金與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條件尚未成就,金額尚未明確,原告不宜予以確認,本 院則依上開見解認為,該等債權即使尚不能請求,然上開二債權並非不存在,只 要有確認之利益,其金額亦非不能於各個時期予以確認,因此被告上開抗辯並不 足採,先予敘明。其次,就鋼軌樁打拔工程之履約保證金,被告抗辯其有裁量權 得全部不予發還,惟鋼軌樁打拔工程契約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解除契約者 ,……至本工程經甲方(即被告)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完工後,如甲方為完成本 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大於乙方(即建章公司)依約完成可得之工程款,乙方 應將差額賠償甲方,該金額得自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內扣還,如仍有不足,則由 乙方負責清償。如上述金額加上損害賠償金額後小於乙方可得工程款,甲方將差 額付給乙方,並發還履約保證金。」,本院認為此條款訂立在該契約第九條有規 履約保證金規定之後,且係針對另行招商之情形所規定,係該契約關於履約保證 金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所有鋼軌樁打拔工程,被告既有另行招商、另訂合 約完成工程之行為,應受系爭工程契約第三十條第五項之約束;本件鋼軌樁打拔 工程因建章公司違約,被告因另行招商所訂合約差價為二百三十萬九千九百七十 七元,應從鋼軌樁打拔工程之工程保留款與履約保證金抵充之,自不得僅以建章 公司一違約事實,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又認履約保證金無法抵扣另行招商之差 額,是被告抗辯其就此有裁量權,應係誤解鋼軌樁打拔工程契約內容之真意。從 而上開另行招商之差價抵充鋼軌樁打拔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一百五十四萬七千五百 八十三元,再抵充該工程之保留款八十三萬二千一百七十一元二角,此部分尚餘 保留款六萬九千七百七十七元二角,則將之與前揭其餘不爭執部分之債權額加總 ,共計六百七十四萬四千六百一十元一角二分,為建章公司得向被告之債權總額 ,扣除前揭兩造不爭執之建章公司溢領工程款九十一萬三千一百一十六元四角五 分、建章公司鋼筋超用二十八萬三千六百零二元四角八分、鋼筋下腳料未繳回七 十萬六千零六十九元二角、富鈺公司所執收取命令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八 元、鋼筋加工組紮工程因建章公司違約致該部分履約保證金全部不予發還二百二 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七元、鋼軌樁打拔工程另訂合約差價為二百三十萬九千九百 七十七元等屬被告對建章公司得主張扣除之金額共五百四十一萬六千八百五十三 元一角三分,建章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仍有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七元,已超 過原告請求確認建章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額及利息,應認原告主張可採,其請求確 認建章公司對被告有七十六萬三千一百八十六元暨利息債權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漢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