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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三四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三四二號

原告
惠祥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恩惠
被告
正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昇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住係在金門縣金城鎮○○路一六八號,此有經濟部公司登記事項卡附卷為證,原告雖稱本件契約履行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云云,固據其提出被告之估貨單、業務經理名片訂購單、對帳明細、支票及本票等件影本為證,惟上開估價單為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之估價與對帳明細表係九十一年四月間出貨,顯非同一批貨物,原告以上開估價單即遽認本件契約履行地約定為台北市○○路○段七十三號,未免遽斷。又本件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對於原告而言,其契約義務為給付標的物,該標的物之給付地點,即為原告之契約履行地,得認係被告受領貨物之地點;惟對於被告而言,其契約之義務為給付價金,亦即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而原告對於本件究約定於何地給付價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逕以台北市○○路○段七十三號即為本件契約約定之履行地,亦無依據。從而,原告之前開主張不足採信,爰依民事訴訟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洪純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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