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九號
- 原告
-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駿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三號五樓之一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五三一巷十五號六樓
- 被告
- 乙○○ 住台北市○○區○○街三號三樓之三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駿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業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被告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約定自借用後本息分二十四期,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為第一期,以後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並約定如有未依約清償本息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駿業公司就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有本金二百七十七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駿業公司、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事實無意見。
丙、被告乙○○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約定書第十三條,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駿業公司、戊○○、丙○○所不爭執,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視同對原告主張事實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七十七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