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昭星即百川醫院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二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 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 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上訴人如誤向原第一審法院或管轄第 二審之法院以外之其他機關提出上訴狀,除經該機關於上訴期間內,將上訴狀轉 達於原第一審法院外,並無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再字 第六九號之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 書可稽,故上訴人之上訴期間算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止即告屆滿,而上訴人於九 十二年六月五日誤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出上訴狀,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將前開上訴狀移送於本院,惟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之 上訴仍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