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三號 原 告 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劉貹岩律師 洪宗賢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六萬七千四百六十七元整,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與訴外人聯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聯廣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訂定「三得利角瓶系列─黑角光影篇」廣告合約書(原證一),依合約書第四條 第(六)款規定:「乙方(即被告)在本約廣告使用期間,除得甲方(即「聯廣 公司」)書面同意外,不得與甲方或甲方廣告主之酒類競爭業者簽訂與本約相同 或類似之合約,亦不得參加甲方或甲方廣告主競爭品牌相關產品之任何贊助活動 或其他與本約商品形象相反或牴觸之活動,如有違反,乙方應支付甲方相當於本 約酬勞二倍金額之違約罰金。」同合約書第七條之規定:「乙方違反本約第四條 約定時,除應返還甲方其所受領之酬金,甲方或甲方廣告主如有損失,乙方亦應 負賠償責任。」亦即在該約廣告使用期間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一 年九月十九日止,除得「聯廣公司」書面同意外,「乙○○」不得參加廣告主( 即原告「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競爭品牌相 關產品之任何贊助活動。詎料被告未經「聯廣公司」同意,竟配合另一威士忌酒 競爭品牌(「JOHNNIE WALKER」約翰走路),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進 行促銷活動,為該威士忌酒品牌量身設計水晶玻璃贈品,且於贈品上使用「乙○ ○」之簽名廣為宣傳,此有新聞稿、報章報導、家樂福、愛買、特易購等量販店 之DM及系爭威士忌酒品禮盒、發票等,足資為證(原證二)。 二、被告之上開行為顯已違反合約書第四條第(六)款之規定,依同款規定被告應支 付聯廣公司相當於合約酬勞二倍金額之違約罰金;另依合約書第七條之規定:「 乙方(即「乙○○」)違反本約第四條約定時,除應返還甲方其所受領之酬金, 甲方或甲方廣告主如有損失,乙方亦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並應返還聯廣公司其 所受領之合約酬勞。總計被告應支付「聯廣公司」之項目金額如下: (一)支付合約酬勞二倍金額之違約罰金(合約書第四條第(六)款規定):依合約 第三條之規定,合約酬勞為: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及六十瓶黑角威士忌 【市值三萬三千六百元】,合計九十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九元。合約酬勞之二倍 即為新台幣一百八十四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 (二)返還合約酬勞(合約書第七條規定):如前所述合約酬勞為新台幣九十二萬二 千四百八十九元。 (三)以上合計新台幣二百七十六萬七千四百六十七元。 (四)原告「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自「聯廣公司」受讓系爭違約金等款項之債 權,此有原告與「聯廣公司」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憑(原證三)。原告並 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被告(原證四),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債務 人被告應受此一債權讓與契約之拘束,被告「乙○○」依法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二百七十六萬七千四百六十七元,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之行為確已違反雙方合約第四條第六款規定: (一)按一般產品代言契約均採「獨家代言」制度,代言人除於代言期間專為所代言 產品進行促銷活動外,一般均會規定代言人不得公開接觸其他競爭品牌之產品 ,以免造成消費者的誤認混淆,而違背最初簽訂代言契約之目的與意義。本件 雙方合約第四條第七款即為「獨家代言」之規定:「本約廣告使用期間內,乙 方出現於媒體、公開場合時,應不喝、不拿其他競爭品牌產品;前述公開場合 不包含乙方親友之喜宴等,乙方如因其所須拍攝之電影、電視劇、唱片、MTV 及上述範圍相關之宣傳活動,如需使用與甲方或甲方廣告主產品相同或相關產 品時,乙方應以甲方或甲方廣告主之產品為第一優先使用考量,如甲方無法配 合時,乙方於經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得使用其他廠牌之產品。」 (二)本件被告既已簽訂廣告合約書為「三得利角瓶系列-黑角」產品代言,依契約 規定不得有公開接觸其他競爭品牌之產品,造成消費者的誤認混淆而違背廣告 代言契約規定及目的之行為。今被告竟違背契約,為競爭品牌「JOHNNIE WALKER 」(約翰走路)威士忌酒量身設計水晶玻璃贈品,且於贈品上使用「 乙○○」之簽名廣為宣傳,參照上述雙方合約第四條第七款「獨家代言」規定 之意旨,舉輕以明重,被告之上開行為顯屬雙方合約第四條第六款規定之「贊 助活動」。 四、關於合約書第四條第六款規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一)查本件「獨家代言」廣告合約,締約目的即是以「乙○○」先生之人格特質及 其專業形象為廣告主「家鄉事業有限公司」之酒類產品代言,「乙○○」先生 素以水晶玻璃(即「琉璃」)產品聞名於消費者及業界,本件合約期間,廣告 主(即原告)除於電視廣告委由「乙○○」先生為「三得利角瓶系列─黑角」 產品代言外,依雙方合約第一條第一款規定並由「乙○○」先生為同一產品拍 攝「平面廣告」促銷「三得利角瓶系列-黑角」產品,促銷活動期間為民國九 十一年四月一日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間。促銷活動內容為「買『三得利 角瓶系列─黑角』產品可參加『乙○○琉園作品』抽獎活動」,抽獎活動之回 函內有被告之肖像及簽名(原證五)。綜上,本件雙方合約之目的 ,即是「乙○○先生」結合其著名之琉璃作品為原告之「三得利角瓶系列─黑 角」產品「獨家代言」。 (二)為確保原告付出之高額酬金能得到「獨家代言」廣告效果,合約書第四條第六 款乃約定被告「不得參加甲方或甲方廣告主競爭品牌相關產品之任何贊助活動 ,...如有違反,如有違反,乙方應支付甲方相當於本約酬勞二倍金額之違 約罰金。」亦即,雙方同意以高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為被告履行合約之擔保 ,若不如此,原告即不會付出高額之酬金委請被告為其「三得利角瓶系列─黑 角」產品之代言人。 (三)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八四號判決謂:「民法上之違約金,有懲罰 性質之違約金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自明。契約當 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係懲罰性質,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時,債權人除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亦同此見解,原證六)是故,「懲 罰性違約金」之目的,完全在於懲罰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與損害無關, 一旦債務人發生了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時,債權人即可要求此項「懲罰性違約金 」,無須證明債權人受有何種損害。 (四)綜上所陳,被告因其違反合約書第四條第六款規定之行為,須依同 條款規定,支付酬金兩倍即新台幣一百八十四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整之「懲罰 性違約金」。 五、關於合約書第七條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卷第七二頁) (一)合約書第七條前段規定即屬於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 償額預定之違約金」。 (二)按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其意義 與作用在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就以雙方約定之違約金額作為債 權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債權人無須舉證證明自己究竟因此受有多少損害。 (三)據上,被告因其違反合約書第四條規定之行為,按合約書第七條前段規定應賠 償合約酬勞新台幣九十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九元之「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 。 六、綜右所陳,合約書第四條第六款之規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合約書第七 條前段之規定為「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之規定,兩者各有其規定之目的, 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例、判決及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原告除得依 合約書第四條第六款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合約書第七條前段規定 之「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兩者並不重複。此外,關於合約書第七條後段 規定「乙方違反本約第四條約定時,..,甲方或甲方廣告主如有損失,乙方亦 應負賠償責任」部分,原告保留此部分之請求,一併陳明。七、本件合約之「廣告使用期間」雖為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止, 被告因此辯稱:「另一威士忌酒商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底開始促銷,距上開本約廣 告使用期間屆滿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不到兩個月...亦即被告為原告所拍攝 之廣告,其上檔使用期間已接近尾聲...從而原告要求二倍合約酬勞之違約罰 金,顯然過高」云云。被告訴訟代理人並於鈞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庭期謂本件合 約所拍攝者為「電視廣告」,而與「平面廣告」無關云云,惟: (一)按本件合約第一條第一款規定:「乙方之工作範圍為拍攝甲方廣告主(家鄉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之三得利角瓶系列∣黑角(以下 稱本約產品)之電視廣告影片及平面廣告...。」參照被告「依本件合約規 定為「三得利角瓶系列─黑角」產品拍攝「平面廣告」促銷「三得利角瓶系列 ─黑角」產品,促銷活動期間為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間。 促銷活動內容為「買『三得利角瓶系列─黑角』產品可參加『乙○○琉園作品 』抽獎活動」,抽獎活動之宣傳單上印有「乙○○琉璃作品-【杯底嘸倘飼金 魚】」、被告之肖像及簽名,抽獎日期為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參見原證五 )。因此,本件合約包含「平面廣告」無疑。然而,被告竟為另一威士忌酒商 之產品(即「JOHNNIE WALKER」(約翰走路)威士忌酒)設計水晶玻璃(即琉 璃)贈品,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底開始進行促銷活動,顯係將其產品使用於 相同之類型廣告途徑;對照上述原證五本件合約「平面廣告」之內容,被告之 上開行為,當然屬於合約第四條第六款所規定之「贊助行為」。被告將相同類 型水晶玻璃(即琉璃)產品配合原告與另一威士忌酒商之威士忌酒產品於相近 之時間點(一為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間,一為民國九十一 年七月底開始)進行促銷,自會造成消費者之誤認混淆,而違背雙方合約「獨 家代言」之規定。 (二)從上述兩個平面廣告時間點幾近重疊觀之,被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拍 攝之廣告,其上檔使用期間已接近尾聲...從而原告要求二倍合約酬勞之違 約罰金,顯然過高」云云,顯不可採。況且,合約書第四條第六款規定者為「 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其目的完全在於懲罰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與損 害無關,一旦債務人發生了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時,債權人即可要求此項「懲罰 性違約金」,無須證明債權人受有何種損害。 八、此外,被告雖辯稱其曾請琉園公司積極配合原告之要求處理本件,甚而由琉園公 司提出澄清說稿給各大平面媒體及「酒客雜誌」等云云(參見被證二號)。惟經 原告向中國時報、工商時報及「酒客雜誌」查詢,上開媒體均未收到該份澄清說 明稿。況且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發現被告「乙○○」先生以其 「前進」、「破浪」水晶玻璃作品為另一威士忌酒商進行促銷時,立即以電話聯 絡琉園公司處理,並於同年八月十日、八月十四日、八月三十日發函給被告請其 立即停止違約行為(原證七),詎料原告仍於同年九月份發現家樂福中秋節商品 促銷DM(日期九月九日至九月二十二日)、遠東愛買(日期九月九日至九月二十 二日)及TESCO中秋節特賣DM(日期九月六日至九月二十二日)、「酒客雜誌」 九月份出刊內容,發現以被告簽名,搭配被告「前進」、「破浪」水晶玻璃作品 為另一威士忌酒商促銷之商品廣告,並於同年九月間自家樂福購得系爭產品並取 得發票(參見原證二),顯見被告所謂積極配合處理本件云云,並非事實,被告 顯係「故意」違反本件合約之規定。(卷第七六頁) 九、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八四號判決要旨:「...約定懲罰性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為衡量標準,始符合約定懲 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延遲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 唯一衡量標準。」: (一)考量被告係「故意」違反本件合約之規定,其經原告數次請求,仍不改正其違 約行為之客觀事實。 (二)再者,本件合約係「獨家代言」及原告因「獨家代言」而支付高額酬金之社會 經濟情況。 (三)原告除支付被告代言之酬金外,就本件廣告代言契約而拍攝平面廣告、電視廣 告、播放電視廣告及廣告前置作業之企劃等,均所費不貲。倘可預見被告之違 約行為,自能另找其他代言人而達到促銷本件合約產品之效果,今因被告之違 約行為,而使先前所有支出之一切費用及因廣告代言所能發揮之廣告效果付諸 流水,無法達成原先花費鉅額金錢、時間、人力籌畫、執行本件廣告代言契約 所欲達成之目的,並因此坐失商機,遭受難以估計之損失。據上所述,本件合 約書第四條第六款規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及合約書第七條前段規定之 「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均不應酌減。 十、被告雖辯稱:「雖該威士忌酒品(即聯眾酒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經銷之John nie Walker威士忌酒品)以被告創作之水晶玻璃作品為宣傳(即「JohnnieWalke r系列中秋節禮盒送乙○○量身設計水晶玻璃」促銷活動),但此純係該酒商之 行為,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查: (一)即使被告乙○○在事前完全不知道該酒商的促銷計劃內容(惟自被告所提民事 言詞辯論狀證五有關該酒商與大觀水晶股份有限公司間「委託設計合約書」第 三條關於「作品名稱:前進(包含包裝盒)、破浪(包含包裝盒)」之內容以 觀,被告於簽約前應即知悉該酒商的促銷計劃),但是,在知道該酒商即將做 出使被告違反和原告簽定的合約之促銷活動時,被告亦應立即做出適當的處理 ,以避免違約情事之發生,始盡其履約之責任。乃原告既已在民國九十一年八 月上旬即明確地告知被告,該酒商發佈給記者媒體新聞稿涉及違約之事,並且 還要求被告必須在媒體報導該內容之前,取消或更正該酒商所發佈的新聞稿內 容(參見原證七: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存證信函影本、八月十四日信函影本 、八月三十日信函影本)。詎料,被告完全沒有做出取消或更正的行為。雖被 告表示在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中旬已採取補救行動,亦即由琉園公司提出澄清說 明稿給各大平面媒體及「酒客雜誌」等云云,惟經原告向「中國時報」、「工 商時報」及「酒客雜誌」查詢,上開媒體均未收到該份澄清說明稿。且被告遲 至在九月中旬才發佈更正啟事,已經無法達到澄清「Johnnie Walker 系列中 秋節禮盒送被告量身設計水晶玻璃」促銷活動乙事之目的(按民國九十一年中 秋節為九月二十一日),因「酒客雜誌」、「工商時報」於八月上旬至九月中 旬已陸續報導上開促銷活動之內容,而「家樂福」、「遠東愛買」、「特易購 TESCO」等量販店仍於九月六日至九月二十二日間之DM廣告單刊登上開促銷活 動之內容(參見原證二),該補救行動已經於事無補。據上判斷,被告似故意 拖延時間使原告就被告之違約也無可奈何。 (二)綜上,被告不僅是違反雙方合約第四條第六款不得贊助廣告主競爭品牌產品之 規定,於收到原告之通知後,又不即時進行補救行為,顯無履行雙方間所簽定 合約書之誠意,被告顯係「惡意」違反雙方合約書之上開規定。 十一、雖被告表示:「...請該另一威士忌酒品商(即聯眾酒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除去外盒上乙○○之簽名...」云云。惟查: (一)被告的名字於系爭Johnnie Walker系列中秋節禮盒之贈品禮盒上本來共出現在 兩處,一處是外盒、一處是內盒,被告去掉比較沒有影響而且消費者看不到的 一處,而留下比較有影響,禮盒裡消費者可直接看到部份的一處(參見原證二 ),適足證被告只是為了向原告虛應故事,而採取了對另一威士忌酒商沒影響 的處理對策。原告在得知此事之後也立刻提出,必須去掉所有被告名字的要求 (參見原證七: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存證信函影本),但是,被告不但對於 已出貨的部份完全沒有訂正動作,連尚未出貨的部份也同樣不做任何修改處理 ,全數保留被告簽名出售給另一威士忌酒品商,顯見被告事後亦毫無補救之誠 意。 (二)原告早在九十一年九月份時,已經透過琉園股份有限公司明確告知被告,原告 將採取法律途徑解決。雖說中間相隔一段時間,原告起訴也只是將之前的聲明 付諸行動,並非突兀之舉。被告表示「...被告積極配合原告之要求處理, 並於九月中完成,至此,原告即未有進一步之要求,足見雙方已誤會冰釋。未 料,原告於事隔三個月後即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才突又委由律師來函,主張 被告違約並要求給付違約金額云云,令被告甚感遺憾且訝異...」之說,更 證明被告完全沒有把原告所告知的聲明當真,而且沒有認真回應原告。 參、證據:提出 原證一:「聯廣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合約書影本乙份。原證二:新聞稿、報章報導、家樂福、愛買、特易購等量販店之DM及系爭威士忌酒品 禮盒、發票影本各乙份。 原證三:「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聯廣股份有限公司」間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 乙份。 原證四: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兩份。 原證五:『三得利角瓶系列-黑角』『乙○○琉園作品』抽獎活動,資料影本乙份。 原證六: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八四號判決、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三九四號判例影本各乙份。 原證七: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存證信函、八月十四日、八月 三十日函影本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被告自與第三人聯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廣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九 月三日簽訂拍攝三得利角瓶系列-黑角光影篇之電視廣告影片及平面廣告合約以 來,其間一直合作愉快,廣告效果亦相當良好。 二、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 (一)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另一家Johnnie Walker(約翰走路)威士忌酒商巴 拿馬商聯眾酒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聯眾公司)向被告受僱為創意總監 之訴外人琉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琉園公司。琉園公司原名為大觀水晶股份有 限公司(證四號)購買水晶玻璃製品(證五號),作為該威士忌酒之贈品,其 僅為一單純之商業買賣行為,當時係由琉園公司之業務部人員與聯眾公司接洽 ,再由被告基於受僱於琉園公司(證六號),負責琉璃製品之創作製造而製作 產品,被告並無任何廣告或代言之配合或贊助行為。而由於該琉璃製品係被告 之創作,故依慣例,被告均會就被告之作品簽名,但此僅係對作品之負責,並 非參加該另一威士忌酒品之任何贊助活動。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參加競爭品牌相 關產品之贊助活動之違約云云,實有誤會而不可採。 (二)雖該另威士忌酒品曾以被告創作之水晶玻璃作品為宣傳,但此純係該酒商之行 為,與被告無關,而琉園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初原告有所疑慮時,隨即積極配 合原告之要求,請該另一威士忌酒品商不要以『被告』名義宣傳該酒品,除去 外盒上乙○○之簽名,新聞稿及記者會不要以被告名義代銷該酒品(證一號) ,甚而提出澄清說明稿給各大平面媒體及酒客雜誌等(證二號)。足見此雖非 被告有任何違約之情事,亦非琉園公司之責任,但被告仍請琉園公司積極配合 原告之要求處理,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中完成,至此,原告即未有進一步要求, 足見雙方已誤會冰釋。未料,原告於事隔三個月後即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才 突又委由律師來函,主張被告違約並要求給付金額云云,令被告甚感遺憾且訝 異,但被告仍本和氣生財,經由琉園公司提出雙贏之解決方案(證三號),無 奈原告無意解決,致生此件訟爭。 三、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如前所述。退一步言之,縱被告有違約情事,則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亦顯然過高。(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二)查依原告與聯廣公司所簽訂合約書第二 條「本約廣告使用期間自廣告上檔日起算壹年止。」第四條第㈥款規定為「乙方 (指原告)在本約廣告使用期間,………」。而本件廣告上檔日為九十年九月二 十日,一年期間即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止。另一家威士忌酒商即聯眾公司係於 九十一年七月底才開始促銷,距本件合約廣告使用期間屆滿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 日不到二個月(一個月又二十二天),亦即被告為原告所拍攝之廣告,其上檔使 用期間已近尾聲,就該合約所欲發揮之效果已達,並增加原告之銷售業績,且依 一般促銷廣告均係在促銷初期及中期達到銷售高潮,至末期因已無新鮮感等,業 績往往開始減少。從而原告要求二倍合約酬勞之違約罰金,顯然過高。故縱依比 例原則,即「違約」不到二個月,約占十二個月的六分之一,故違約金不應超過 酬勞九二二、四八九元之六分之一即一五三、七四八元。 四、合約書第四條第(六)款,既已就違約之特別情況有約定其處罰之規定,自應排 除合約書第七條一般違約之適用,亦即合約書第七條所規定之「違反第四條約定 ,應返還受領之酬金」,應係指第四條第(六)款以外之情形,否則顯不合理。 因第四條除第(六)款均與拍攝有關,而本件合約被告就拍攝部分均已完全配合 履行,實無要求返還受領酬金之理。原告所提證據,被告均無意見,惟原證二號 之新聞稿等,並非被告所為,與被告無關。 參、證據:提出證一:琉園公司與另一酒商之協議事項。證二:琉園公司聲明稿。證 三:琉園公司所提解決方案。證四:公司登記事項卡。證五:委任設計合約書。 證六:扣繳平單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聯廣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訂定「三得利角瓶系列─黑角光影篇 」廣告合約書,約定被告為原告拍攝廣告影片及平面廣告,使用期間為九十年九 月二十起一年,在廣告使用期間,除得聯廣公司書面同意外,不得與或甲方廣告 主之酒類競爭業者簽訂與本約相同或類似之合約,亦不得參加甲方或甲方廣告主 競爭品牌相關產品之任何贊助活動或其他與本約商品形象相反或牴觸之活動,又 除得聯廣公司書面同意外,被告不得參加廣告主即原告與訴外人日商三得利股份 有限公司競爭品牌相關產品之任何贊助活動。詎料被告未經聯廣公司同意,竟配 合另一威士忌酒競爭品牌(「JOHNNIE WALKER」約翰走路),於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九日起進行促銷活動,為該威士忌酒品牌量身設計水晶玻璃贈品,且於贈品上 使用「乙○○」之簽名廣為宣傳,已違反合約書第四條第(六)款之規定,依同 款規定被告應支付聯廣公司相當於合約酬勞二倍金額之違約罰金;另依合約書第 七條之規定:乙方(即被告)違反本約第四條約定時,除應返還聯廣公司其所受 領之酬金,聯廣公司或廣告主如有損失,亦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並應返還聯廣公 司其所受領之合約酬勞。被告之酬勞為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及六十瓶黑 角威士忌,折合市價三萬三千六百元,二倍共計一百八十四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 ,另被告應返還合約酬勞,總計被告應支付聯廣公司二百七十六萬七千四百六十 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聯廣 公司已將系爭違約罰款請求權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被告則以:系爭琉璃贈品乃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約翰走路威士忌酒商聯眾公司 向琉園公司(原名大觀水晶公司)所訂購,作為該威士忌酒之贈品,僅為琉園公 司與聯眾公司之單純商業行為,因被告受僱為琉園公司之創意總監,為公司創作 琉璃製品而製作該產品,被告並無任何廣告或代言之配合或贊助行為。因該琉璃 製品係被告之創作,故依慣例,被告均會就被告之作品簽名,但此僅係對作品之 負責,並非參加該另一威士忌酒品之任何贊助活動。原告主張被告有參加競爭品 牌相關產品之贊助活動之違約,實有誤會。雖約翰走路威士忌酒品曾以被告創作 之水晶玻璃作品為宣傳,但此純係該酒商之行為,與被告無關,而琉園公司於九 十一年八月初得知原告有所疑慮時,隨即請求該聯眾公司不要以被告名義宣傳該 酒品,並除去外盒上乙○○之簽名,新聞稿及記者會亦勿以被告名義代銷該酒品 ,進而向各大平面媒體及酒客雜誌提出澄清說明。可見被告並無違約之行為亦有 積極處理之意。又縱認被告有違約情事,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另威士忌 酒品使用被告作品為贈品宣傳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七月底,兩造契約有效期間已結 束,原告廣告效益已達,所受損害不大,請求酌減違約金為酬勞之六分之一即十 五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另合約書第四條第六款既已就違約之特別情況有約定, 自應排除第七條之適用,本件合約原告已完全履行,即無返還酬勞之理等語資為 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與聯廣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訂定「三得利角瓶系列─黑角光影篇」廣告 合約書,約定被告以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及六十瓶七百毫升之黑角角瓶 酒品為代價,獨家為原告拍攝廣告影片及平面廣告,使用期間為九十年九月二 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止一年。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六款約定被告在廣告 使用期間,除得聯廣公司書面同意外,不得與甲方或甲方廣告主之酒類競爭業 者簽訂與本約相同或類似之合約,亦不得參加甲方或甲方廣告主競爭品牌相關 產品之任何贊助活動或其他與本約商品形象相反或牴觸之活動,又除得聯廣公 司書面同意外,被告不得參加廣告主即原告與訴外人日商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 競爭品牌相關產品之任何贊助活動。如有違反,被告應支付聯廣公司相當於本 約酬勞二倍金額之違約罰金。又同合約書第七條之規定:「乙方違反本約第四 條約定時,除應返還甲方其所受領之酬金,甲方或甲方廣告主如有損失,乙方 亦應負賠償責任。」。 (二)又系爭廣告合約第四條第七款規定:「本約廣告使用期間內,乙方出現於媒體 、公開場合時,應不喝、不拿其他競爭品牌產品;前述公開場合不包含乙方親 友之喜宴等,乙方如因其所須拍攝之電影、電視劇、唱片、MTV及上述範圍相 關之宣傳活動,如需使用與甲方或甲方廣告主產品相同或相關產品時,乙方應 以甲方或甲方廣告主之產品為第一優先使用考量,如甲方無法配合時,乙方於 經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得使用其他廠牌之產品。」 (三)被告乃受僱於琉園公司任職創意總監,為該公司從事琉璃作品之創作製造工作 。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約翰走路威士忌酒商聯眾公司向琉園公司訂定委託設 計合約書,委託琉園公司為其設計名為「前進」及「破浪」之琉璃作品及盒裝 。琉園公司即由被告設計創作該作品,嗣聯眾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底即將被告 尊爵」及「尊豪」威士忌酒品量身設計,作為該公司銷售約翰走路威士忌酒類 之贈品,並以之製作宣傳文稿散布於平面媒體及大賣場之廣告宣傳單上。 (四)聯廣公司將其就系爭廣告合約之違約罰款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讓與之事實。 前揭事實,有原告所提之「聯廣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合約書、新聞稿 、報章報導、家樂福、愛買、特易購等量販店之廣告宣傳單及系爭威士忌酒品 禮盒、發票影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兩份等件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爭點 為:(一)被告為約翰走路酒品設計系爭「前進」及「破浪」之贈品是否構成合 約書第四條第六款「參加廣告主競爭品牌相關產品之任何贊助活動」之違約?( 二)被告如有違約,系爭合約書所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兩造均同意僅就簡化後 之爭點審理及辯論(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爰將本院得心證 之理由分敘如下: (一)被告為約翰走路酒品設計系爭「前進」及「破浪」之贈品是否構成合約書第四 條第六款「參加廣告主競爭品牌相關產品之任何贊助活動」之違約? 1、被告固辯稱:系爭贈品為琉園公司受託為聯眾公司所設計,因被告受僱為琉園 公司之創意總監,為公司創作琉璃製品而製作系爭贈品,被告並無任何廣告或 代言之配合或贊助行為。因該琉璃製品係被告之創作,故依慣例,被告均會就 被告之作品簽名,但此僅係對作品之負責,並非參加另一威士忌酒品之任何贊 助活動云云,惟查,被告與聯廣公司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七款已約 定:「本約廣告使用期間內,乙方出現於媒體、公開場合時,應不喝、不拿其 他競爭品牌產品;前述公開場合不包含乙方親友之喜宴等,乙方如因其所須拍 攝之電影、電視劇、唱片、MTV及上述範圍相關之宣傳活動,如需使用與甲方 或甲方廣告主產品相同或相關產品時,乙方應以甲方或甲方廣告主之產品為第 一優先使用考量,如甲方無法配合時,乙方於經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得使用其 他廠牌之產品。」等語,足證原告所指系爭廣告合約為所謂「獨家代言」性質 之合約乙節為真,亦即,原告乃以被告個人在琉璃作品藝術創作之創意、技巧 及藝術成果所產生之社會形象為其廣告訴求,並以該形象搭配原告所銷售威士 忌酒品廣告,期能藉消費者對被告形象之認同而贏得對原告威士忌酒品之認同 ,進而促進其產品之銷售;因此始限定被告於廣告有效期間,應避免從事任何 容易引起消費者對於品牌形象混淆之行為,諸如契約內所規範之在公開場合使 用其他競爭產品行為之禁止,是解釋本契約第四條第六項之「參加廣告主競爭 品牌相關產品之任何贊助活動」,即應就此契約之「個人形象獨家代言」之目 的及義務觀察。 2、又查,原告主張被告依本件合約規定為原告之「三得利角瓶系列─黑角」產品 亦拍攝「平面廣告」促銷「三得利角瓶系列─黑角」產品,促銷活動期間為九 十一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間。促銷活動內容為「買『三得利角瓶 系列─黑角』產品可參加『乙○○琉園作品』抽獎活動」,抽獎活動之宣傳單 上印有「乙○○琉璃作品-【杯底嘸倘飼金魚】」、被告之肖像及簽名,抽獎 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廣告宣傳單一紙在卷足憑(卷 頁八十),而堪認定。則被告亦因系爭合約而為原告產品設計琉璃作品贈品以 配合促銷,僅該活動係以抽獎方式贈送,而非隨產品贈送。再聯眾公司之約翰 走路威士忌酒品亦屬威士忌酒類,乃係原告三得利角瓶威士忌酒品之競爭品牌 ,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復自認其為琉園公司之股東,知道該公司與販售約翰 走路酒品之聯眾公司設計贈品買賣契約(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之言詞辯論 筆錄卷頁六三),雖其辯稱係因受僱琉園公司而設計,其有在作品上簽名之習 慣,並非配合約翰走路之促銷而簽名,嗣後亦請求聯眾公司勿以被告之名義促 銷云云,惟琉園公司之設計師應非僅只被告一人,被告既明知琉園公司接受聯 眾公司委託設計之「前進」及「破浪」乃係配合約翰走路威士忌酒品品牌之意 境所設計並作贈品販售,顯與首揭其所代言之三多利角瓶系列產品廣告之類型 及方法有所重疊,仍為琉園公司接受此一委託設計工作,致約翰走路酒品以系 爭贈品乃被告為該產品量身定做及簽名為號召促銷,自使消費者產生被告代言 該品牌之效果而產生混沌,而與系爭廣告合約所訴求之被告個人形象獨家代言 之目的相違,核屬「參加廣告主競爭品牌相關產品之任何贊助活動」無疑。 (二)被告如有違約,系爭合約書所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1、查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六)款規定:「乙方(即被告)在本約廣告使用期間 ,除得甲方(即「聯廣公司」)書面同意外,不得與甲方或甲方廣告主之酒類 競爭業者簽訂與本約相同或類似之合約,亦不得參加甲方或甲方廣告主競爭品 牌相關產品之任何贊助活動或其他與本約商品形象相反或牴觸之活動,如有違 反,乙方應支付甲方相當於本約酬勞二倍金額之違約罰金。」,又合約第七條 規定:「乙方違反本約第四條約定時,除應返還甲方其所受領之酬金,甲方或 甲方廣告主如有損失,乙方亦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第四條第六款二倍 酬勞為懲罰性違約金,第七條為賠償損害預定性違約金,因此,被告應給付三 倍酬勞之違約罰款,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 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 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二百五十條 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 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 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 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 。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 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 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著有八十 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九號裁判要旨足參。查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之內容: 如違反第四條時,應返還甲方所受領之酬金,如有損失,亦應負賠償責任。而 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義務包括九款,可見第七條酬金之返還乃為強制第四條義務 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如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豈得另行請求損害賠 償。因此,第四條第六款所訂如有違約,應給付相當於本約酬勞二倍金額之違 約罰金,乃因該款違約情形之可責性較高,故應特別加以規定,而屬第七條之 特別約定,應排除第七條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再請求第七條所訂酬金之 返還,要屬可採。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違約罰金,應為系爭合約之二倍酬勞即 壹佰捌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922489*2=0000000)2、又法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時,固得以 職權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惟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 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 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被告辯稱系爭「破浪」「前進」作品做為 約翰走路酒品贈品廣告期間已近系爭廣告合約之尾聲,系爭廣告所達效益已開 始減少,是縱其違約,僅有將近二個月期間,原告所受損害不大而請求酌減云 云,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為約翰走路設計贈品將有違約之虞,仍接受琉 園公司之設計案,於客觀上雖值苛責,但被告乃至系爭廣告近尾聲時,始有違 約事實,而原告亦未具體指出被告之違約行為,如何使原告先前所有支出之一 切費用及因廣告代言所發揮之獨家代言效益均皆滅失等情,以及被告年所得約 二百三十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足參(卷頁一○ 七),及近年台灣社會經濟景氣欠佳,約定之違約金已達被告年收入之八成, 顯然過高等各情,爰將系爭違約金酌減為一百二十萬元。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六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而應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貞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