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0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五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吳青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五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慶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信義區○○○路○段四一○號十樓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信義區○○○路○段四一○號十三樓之二
被告
戊○○

         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一○巷五號

         庚○○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三○七巷十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貳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慶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凌公司)邀同被告丁○○、戊○○、乙○○、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四十萬元,借款期間均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止,並均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暨約定書二份為證。詎被告慶凌公司僅繳納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止之本息,即未再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六十七萬一千一百五十六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慶凌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訂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約定立約人應依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原告要求之有關文件,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除應先依原告規定繳付依信用狀金額計算之一定比率之保證金外,其餘未清款項,於押匯銀行付款時,由原告先行墊付,立約人並同意依原告同意之期限,將每筆由原告墊付之款項清償之。而依此約定書所開發每筆信用狀項下發生之債務,立約人同意自原告或原告之代理人付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規定之貸款利率及付息方式計付利息,倘不依期限償付,除依照到期日當日貴行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開發信用狀約定書一份為證。嗣被告慶凌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八月一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二筆遠期信用狀,其開狀金額、墊款金額、起息日、到期日詳如附表二所示,詎到期後,被告慶凌公司未依約清償墊款,尚積欠美金五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美金五萬一千七百五十九元,合計美金一十萬四千零四元,而依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第十九條約定,立約人如未依約定期限償還,原告得逕將欠款折換為新台幣借款,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一美元兌換新台幣三十四點八五九元之匯率,折換為新台幣墊款三百六十二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計被告慶凌公司尚積欠原告三百六十二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被告丁○○、戊○○、乙○○、庚○○為被告慶凌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㈠借據暨約定書二份、㈡保證書一份、㈢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一份、㈣開發信用狀約定書一份、㈣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放款通知書、結匯證實書各二份、㈤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㈥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慶凌公司、丁○○、戊○○、庚○○部分:被告慶凌公司、丁○○、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乙○○部分:

壹、陳述:對原告起訴無意見,伊確為連帶保證人,惟目前經濟狀況只能盡力償還。

理由

一、本件被告慶凌公司、丁○○、戊○○、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二份、保證書一份、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一份、開發信用狀約定書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放款通知書、結匯證實書各二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為到場之被告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本六十七萬一千一百五十六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及三百六十二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而被告丁○○、戊○○、乙○○、庚○○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吳青蓉

~B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