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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汪漢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中南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參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被告中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中南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立開發信用狀暨進口融資契約,約定在等值新台幣六百四十萬元之限額內得循環開發信用狀及墊付外幣貨款或承兌,暨巷聲請人借用新台幣及或外幣貸款或申請進口託收項下擔保提貨∕副提單背書,聲請人得僅同意外幣墊款或於單到時直接帳列新台幣貸款轉列償還上述墊款,並約定債務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得逐筆申請,嗣被告依前開契約於向被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金額分別為美金九萬七千五百元整及十萬二千一百八十元整,並於墊款後改貸美金融資,雙方簽有進口遠期信用狀融資確認書,雙方約定如被告遲延履行時,除欠款總額願改按聲請人所訂之新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二二五時聲請人牌告之各該外幣貸款利率孰高為準,遲延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惟前項開狀墊款到期後,經原告催討,除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償還部分本息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七百六十七元外,尚欠本金五百二十三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欠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㈢證據:提出開發信用狀暨進口融資契約、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遠期信用狀融資確認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開發信用狀暨進口融資契約、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遠期信用狀融資確認書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二十三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及因此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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