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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00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林勤綱洪于智陳正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00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被告
喬頓克特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零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與被告簽約,委託被告代辦美國移民事宜,約定費用為美金十六萬元,原告已先支付頭期款美金四萬元。詎簽約後迄今,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未依委任契約辦理委託事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公司與分支機構間之爭執不能對抗原告,並沒有授權與否之問題,況此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契約、收據、本票及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以上皆為影本)。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在台中有一分支機構,台中分公司與原告簽約當時並沒有向總公司報備,被告總公司沒有授權分公司簽約,無法承認此筆債務。

(二)原告雖提出收據證明支付四萬美元,但有收據並不表示原告真有支付此筆錢。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契約、收據、本票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分公司為公司之一部,並無獨立之法律上人格,其與總公司間,人格上係屬單一,分公司在其業務範圍內所為行為之法律效果,其效力直接及於總公司。本件被告辯稱被告總公司並無授權被告之台中分公司簽約,無法承認此筆債務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台中分公司既就業務範圍內之委託代辦移民業務與原告簽約,則此簽約之法律效果即應直接及於被告總公司,被告自應受此拘束,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至被告另辯稱有收據不表示原告真給付此筆款項云云,惟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所提收據之真正,又未能提出何證據證明原告未支付該四萬美元,所辯自不足採。

三、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訂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委任契約本旨為原告處理事務,原告以訴狀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兩造間之契約自已因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被告收受原告給付四萬美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揆諸上開法條所示,被告所受領之給付自應加計利息後返還原告。

四、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肆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即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正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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