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7 分鐘讀完 全文 12,60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丁蓓蓓黃雯惠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四號

原告
巨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複代理人
余信達律師
被告
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二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陳述:

(一)查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向原告購買其「雙園國中工程」所需電錶等相關產品,貨款合計二百二十八萬四千八百元,原告已如期交貨,又被告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向原告訂購另筆「GE OFARAD」電容器,貨款為一萬零五百元,原告亦已於九十年三月間交貨完畢,上開二筆貨款,原告並均已出具統一發票請款,被告自應給付上開貨款,然被告僅支付其中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剩餘之二百二十八萬一千六百五十元貨款迄未給付,並以另件八十五年間原告出售與被告而轉售與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之電容器嗣於九十年八月發生配電盤燒燬一事,藉口歸責原告應負保固責任為由,而遲不給付前述所積欠貨款。惟查:1原告八十五年間出售之電容器,至九十年八月間,早已超過法律所規定瑕疵擔保期間,且經中研院所委託建築師及電機技師之查證結果,亦肯認應屬「使用後之維護檢修」問題,足證非屬原告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原告更應被告要求,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電匯九萬五千零七十五元與被告代其墊付維修款,甚至自行前往中研院了解火災情形,並自行出資完成更換原裝配電盤等一切維修工作,使中研院之該項系統於九十一年四月均已恢復正常運作,總計花費達九十一萬七千四百二十九元;雙方並達成協議,即「爾後就上開電容器部分之保固責任概由原告負責,均與被告無關」。2就中研院配電盤燒燬一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告所出售被告之電容器有瑕疵情形存在:

①本件被告所主張電容器乃被告八十五年間向原告購買,而被告僅係將上開電容器作為其所生產組裝電器設備之一部份元件而已,故其產品之其他配線元件均與原告無關;且被告生產之電器產品完成必定須經過其檢驗合格始能出廠銷售,故縱使被告之電器產品有發生電容器燒燬情形,亦不能排除係因其他電子配置或線路、甚至是使用不當等因素所致,自不可即刻認定係原告所交付之電容器有物之瑕疵所致。況且該批電容器早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交貨完成,而被告所稱發生電容器燒燬情形迄今亦已時隔四、五年之久,是更難逕予認定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②被告未具體指出原告之產品有何物之瑕疵情形,被告亦已自承電容器超過額定電壓使用,在長時間運轉下發生故障,查依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關於電容器所頒佈之國家標準(CNS)及國際IEC標準,就電容器之最高容許過電均設有「過電壓率﹪」及「通過電壓施加時間」之限制規定,且為同業所周知,從而被告所稱燒燬事件亦極可能肇因於被告之電器產品本身問題或超過限制之不當使用所致,況電器品之故障往往與使用器材品質「使用後」之「維護檢修」有關,然被告竟片面苛責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顯屬無據。

③被告辯稱只要系爭電容器在額定電壓之百分之一百十五狀態下,縱使連續使用亦不致發生障礙,惟查該標準內容係修訂於六十四年二月,迄今實已過於老舊,誠已不符現今各種新穎之高電壓產品及電路;再者,該標準內容已載明此係針對「低壓電容器」,且其所規範者均係指核定電壓為一百十伏特或二百二十伏特之小型電器機具,然查本件乃屬高達三百八十伏特之大型電器機具,被告所提之低壓容器標準內容實與系爭電容器無關。

④被告稱於第一次火警(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後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發函原告等情,原告予以否認;被告所出具之函文係由被告片面製作,未有任何原告確已收受之回執證明,足見被告抗辯已於第一次火警後通知原告等語,並非真實。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燒燬事件發生及九十年九月三日兩造協調之日起算,其後六個月內被告並未曾對原告主張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之「解除契約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縱認被告確有其所稱之解除契約權或滅少價金請求權,亦已逾行使期間。

⑤依漢達電機技師事務所函文說明第六點,可知電機技師因未能勘察而無法認定事故原因;另依兩造會議記錄內容,原告代表人亦已註明「有關費用及權責歸屬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將進行再次協商。」等文字,顯見原告並不認同被告之主張;至被告所出具之函文均為被告與其業主間之事務,原告並不清楚,更與原告無涉。從而該函文、會議記錄自不得作為原告已承認瑕疵責任之證明。

(二)關於原告為被告先行墊付之九萬五千零七十五元維修款部分:查被告前以中研院於九十年八月發生配電盤燒燬一事為由,扣留原應給付原告之前開貨款,經原告與被告原承辦課長連顯財及其後接任承辦課長劉家勳進行協調後,被告要求只要原告先墊付九萬五千零七十五元維修款,其即同意給付前開貨款,故原告迫於無奈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電匯九萬五千零七十五元與被告以先行代墊維修款,非如被告所稱係賠償因第一次火警之損失。被告以扣留貨款一事脅迫原告,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並趁原告請款急迫情形下令原告為給付,依民法第九十二條、八十八條、第七十四條,原告得以受脅迫、詐欺、意思表示錯誤或暴利行為為由,撤銷同意給付之意思表示或請求本院撤銷給付行為或減輕之,原告並已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之書狀為撤銷給付意思表示之通知,被告受領該九萬五千零七十五元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款項。至於被告另聲稱「原告必須介紹與被告損失相同毛利之生意予被告,被告始解凍貨款」云云,顯屬被告片面卸責之詞,且原告始終未曾參與討論及同意,縱認兩造確有此合意,原告亦已以書狀撤銷和解意思表示,原因如同前述。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訂單、被告內部簽核單、陳韶賜建築師函及漢達電機技師事務所函影本、匯款單、台北杭南郵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八○號存證信函、九十年三月九日送貨單、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送貨單、CNS標準及國外IEC(國際電工法規)標準、原告維修中研院配電盤之費用明細說明表、保固切結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資料中心簡介暨統一收據(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劉家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供之電容器,自八十八年起即不時發生故障情事,且未曾改善,於九十年六月經中研院(該電容器係使用於中研院物研所新建水電工程)及業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簡稱北勞中心)指示被告進行相關檢測工作,發現原告所提供之電容器,雖符合被告及業主要求之電壓規格(即三百八十伏特),然依業界慣例,電容器於標準額定電壓外尚應具備上下百分之十之系統電壓變動率,於本件中系爭電容器之額定電壓應可達交流電四百十八伏特六十赫茲(AC418V 60HZ),本件系統電壓尚在原告給付之物所應具備最高額定電壓內,原告之給付自應於此狀況下持續發揮其作用,惟原告提供之電容器竟燒燬致使用該電容器之配電盤著火發生火災,可見系爭電容器確實存有瑕疵。況原告九十年第二次火災前後所使用之配電盤,唯一之區別在於電容器之不同(原為380V,後為400V,並註明耐壓440V),且使用至今未曾有故障情事發生,顯見原告所提供之電容器實不具通常效用。

(二)原告所舉之國家標準第二條中提及:連續施加於電容器端子間亦不引起實用上障礙之額定頻率過電壓極限值等語,可知連續使用之情形下只要低於該國家標準表中所示之標準,均可連續使用而不至於造成顯著縮短壽命之狀態,且配電盤之正常使用狀況原本即為二十四小時連續送電使用,殊無每使用一段期間後須停止使用之案例,原告所稱連續使用須低於二十四小時,不足採信。

(三)依中研院所委託建築師之查證結果函文可知,受損設備已經移走無法勘察,可知電機技師根本無法就故障原因為最終判斷,函文所述實屬臆測之詞,縱認電機技師的確曾實地勘察,則依該函說明,對於被告所提供設備之圖說及設計,均予以全無錯誤之評價,且對電容器之使用品質亦提出質疑。

(四)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電匯與被告之九萬五千零七十五元,實為第一次火警被告之損失,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已為北勞中心自被告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先行扣付,原告自不可能於九十一年代付,由此可證原告實已承認第一次火警亦為原告所給付之電容器之瑕疵所引發,否則不會自願給付前開賠償款項。

(五)被告於八十八年電容器第一次發生故障時,即告知原告相關情事,並於八十九年發函向原告請求賠償一切損失,此即屬解除契約之主張,縱不合解除契約規定,於後二次火災發生時,被告皆明確以書面及行為表示對原告主張減少價金,符合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

(六)原告之給付未符債之本旨,致被告損失二百萬零五百十三元(加害給付),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不因原告保固責任是否經過而有所差別。扣除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電匯之賠償金,被告得向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一百九十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元。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向原告訂購之「GE OFARAD」電容器,實為安裝於中研院物理研究所之電容器,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交貨,惟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即再度因其品質不良而燒燬,被告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並以其貨款為賠償金,實屬合理。

(七)兩造確已合意由原告介紹等同於被告損失毛利之生意予原告之和解條件,且並無原告所述脅迫、詐欺、錯誤、暴利行為等情事,原告撤銷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會議記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函、中央研究院物理研究所函、被告九十年台安業二字九○○一五號函、中研院物研所火燒盤成本分析表暨廠商報價單、中研院物理所事故檢討會會議記錄、被告致原告八九台安公二字八九○○五號函、低壓電容器CNS中國國家標準、被告至中研院物理所服務記錄單、原告八九巨字第○○○○六號函、原告火警修復之報價單、發票、購驗單(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九萬零三百七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向原告購買其「雙園國中工程」所需電錶等相關產品,貨款合計二百二十八萬四千八百元,又被告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向原告訂購另筆「GE OFARAD」電容器,貨款為一萬零五百元,原告均已如期交貨並出具統一發票請款,然被告除支付其中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即以另件八十五年間原告出售與被告而轉售與中研院之電容器嗣於九十年八月發生配電盤燒燬一事,藉口歸責原告應負保固責任為由,而拒不給付剩餘之二百二十八萬一千六百五十元貨款,惟原告給付被告之電容器,並無瑕疵存在,被告實無理由拒付貨款;又被告要求原告先墊付九萬五千零七十五元維修款後,其始同意給付前開貨款,原告迫於無奈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電匯九萬五千零七十五元與被告,然被告仍未給付前開貨款,原告業已撤銷給付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該九萬五千零七十五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爰依買賣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供之電容器,因未具有通常效用,存有瑕疵,自八十八年起即不時發生故障情事且導致火災發生,使被告損失二百萬零五百十三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並已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原告本件請求自屬無據;原告於九十一年間支付之九萬五千零七十五元,係第一次火災發生之賠償金,非代墊款,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兩造對於由原告介紹等同於被告損失毛利之生意予原告之和解條件,已達成合意,且無脅迫、詐欺、錯誤、暴利行為等情,原告撤銷意思表示,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向其購買「雙園國中工程」所需電錶等相關產品,貨款合計二百二十八萬四千八百元,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向其訂購另筆「GEOFARAD」電容器,貨款一萬零五百元,原告均已如期交貨並出具統一發票請款,惟迄今尚有二百二十八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之貨款未獲給付,另原告應被告要求,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匯款九萬五千零七十五元予被告等情,有統一發票、訂單、觀之,本件主要爭點為:㈠原告前所交付之電容器,是否不具通常效用而存有瑕疵,因而導致火災發生?㈡兩造是否達成「原告介紹與被告損失相同毛利之生意予被告後,被告始給付貨款」之合意?㈡原告是否得撤銷給付九萬五千零七十五元之意思表示後,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茲分述如后。

四、原告前所交付之電容器,是否不具通常效用而存有瑕疵?被告抗辯其於八十六年間向原告買受之電容器,不具通常效用存有瑕疵而燒燬導致使用該電容器之配電盤著火發生火災,使得被告受有二百萬零五百十三元云云,無非以北勞中心函文、中研院物理研究所函文、原告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致被告函文、低壓電容器CNS中國國家標準、兩造檢討會議記錄、中研院物理研究所火燒盤成本分析表暨報價單等件為其論據。惟查:

(一)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北勞水電字第一四五二號、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北勞水電字第○六三一號、中央研究院物理研究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十)德政字第○三九二一號等函文(見本院卷第二二六至二二九頁)可知,被告承作北勞中心之「中研院物研所新建水電工程」,確有因配電盤電容器燒燬導致配電盤故障之情事發生。而該電容器,係由原告出售予被告,亦可從原告自陳曾經自行前往中研院了解火災情形,並出資進行維修工作且更換零件,出具保固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得以確知,蓋若非原告出售之電容器,其自無進行維修並更換新品之理。然而,原告主張系爭電容器係由被告自行組裝使用於中研院物研所水電工程之配電盤上,配電盤之其餘元件皆與原告無涉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電容器發生燒燬情形,本無法排除係配電盤上其餘元件存有瑕疵,抑或是線路配置不當、使用不當等問題所導致,惟上開函文均無明確表明該電容器燒燬之原因為何,是尚無法以上開函文,即認原告所出售之電容器,確如被告所言存有瑕疵。

(二)被告雖抗辯依據業界慣例及國家標準,原告所提供之電容器須得在電壓四百十八伏特下持續發揮作用,而不至於顯著縮短壽命,係得謂符合通常效用,惟原告提供之電容器僅在低於電壓四百十八伏特以下運作,仍數次發生故障,顯見該電容器確係存有瑕疵云云。惟查:依據卷附之低壓電容器CNS中國國家標準中規定之最高容許過電壓表(見本院卷第八六頁反面),在百分之一百十之過電壓率下,過電壓之施加時間為二十四小時中八小時以內,而所謂「容許過電壓」,係指連續施加於電容器端子間亦不引起實用上障礙之額定頻率過電壓極限值,但不包括瞬時過電壓,此見上開CNS國家標準第二條第十四項可明(見本院卷第八六頁)。故以系爭電容器額定電壓為三百八十伏特觀之,其百分之一百十之電壓為四百十八伏特,故於四百十八伏特之電壓下,其僅得於二十四小時內使用八小時,始不至於引起故障。而關於被告所稱之業界慣例,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業界確有電容器須能於百分之一百十之額定電壓下連續使用之一致認知,是被告抗辯系爭電容器於四百十八伏特之電壓下應能無限制連續使用云云,已非的論。被告另稱:依據前揭CNS中國國家標準,低於該標準規定之最高容許過電壓之下,系爭電容器必須能連續使用,且使用時間並無須低於二十四小時之限制云云。然觀諸前揭中國國家標準,並無明確規範過電壓率為額定電壓百分之一百十以下時,合理使用時間為何,被告所稱已嫌無據;復參以國際電工委員會IEC國際標準第二十條第一項之各種電壓下使用時間標準(見本院卷第一八八頁、中譯文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可知,在百分之百之額定電壓下,電容器雖得連續使用,惟送電時段需少於二十四小時,從而,被告陳稱系爭電容器並無送電時間須少於二十四小時之限制,尚與上開國際標準不符,被告就其所辯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採信。被告另舉五十一年修訂之進相用低壓電容器CNS中國國家標準欲實其說,然其業已自認系爭電容器不適用前揭標準(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故上開標準自不在本件應審究範圍內,附此敘明。

(三)此外,依據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致原告之九十台安業二字第九○○一五號函(見本院卷第四八頁),其說明欄載明:「本案使用之電容器係由巨特公司提供之GEOFARAD廠牌,其容量係依業主藍圖且經業主等單位審核認可,唯電容器使用電壓規格為AC380V,目前系統電壓量測結果為AC390V(於輕載時會出現更高電壓),故電容器超過額定電壓使用,在長時間運轉下發生故障...」等語可知,被告業已自認電容器係長時間在超過額定電壓下運轉,始發生故障,其亦不否認於系統電壓於輕載時會出現高於三百九十伏特之電壓。參酌前揭CNS中國國家標準、國際電工委員會IEC國際標準,電容器於超出額定電壓使用時,皆有其使用時間之限制,則原告所提供之系爭電容器,是否確實經合理使用,而無超時運轉致引發故障之情形?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是以系爭電容器之燒燬,尚難認必係電容器本身瑕疵所致。

(四)被告另稱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匯款九萬五千零七十五元與原告,以支付被告因系爭電容器第一次燒燬所受之損害,顯已自承損害係電容器本身瑕疵所致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關於支付九萬五千零七十五元之緣由,原告主張係被告長期扣押原告應得之二百多萬元貨款,並要求原告須支付九萬五千零七十五元之維修款,始願給付貨款,原告因應被告請求始同意給付該九萬多元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員工劉家勳證述:該筆款項係被告遭中研院扣留之保固款,為了抵償火災修復費用,伊九十一年七月交接後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聯絡,告訴他必須支付該筆款項,才可以將應支付原告之貨款解凍,應解凍的款項有一筆係雙園國中工程的貨款,是否包含其他伊則不清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堪以採信。從而,原告為求早日取得被凍結之貨款,而甘受九萬五千零七十五元之損失,亦不無可能,故難以原告同意給付九萬五千零七十五元,即推認其已承認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電容器本身瑕疵所致。

(五)又原告原本所提供之電容器,其額定電壓為三百八十伏特,已如前述,而於九十年第二次火災後原告所使用之電容器,其額定電壓則為四百伏特,此有原告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報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二三頁),二者之規格顯有不同,被告欲以更換新電容器後,配電盤即不再出現故障情形,欲證原告前所提供之電容器確有瑕疵,實乏所據。實則,若更換得以承載較高電壓之電容器後,即不再產生故障情形,反證該燬損之配電盤本即須使用耐電壓度更高之電容器,被告自行配置不當,自不得將配電盤之毀損歸咎於原告電容器本身。另外,兩造為檢討配電盤燒燬事故,雖曾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召開會議協商處理原則,然未獲最後結論,此由會議記錄中載明「有關費用及權責歸屬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將進行再次協商」等語可明(見本院卷第六二頁),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兩造已就事故責任歸屬獲得共識,該會議記錄亦難證明原告已承認瑕疵存在。

(六)綜上,被告尚無法證明原告所交付之電容器,確係不具通常效用而有瑕疵存在,是其主張原告應負物之瑕疵責任,並應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皆乏所據,其以此拒付貨款,自無理由。

五、兩造是否達成「原告介紹與被告損失相同毛利之生意予被告後,被告始給付貨款」之合意?被告抗辯兩造業已達成合意,即由原告介紹與被告損失相同毛利之生意予被告後,被告始給付貨款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雖不爭執其曾介紹高雄榮總、民生加壓站二筆生意給被告等情,惟陳稱其乃因應被告要求所為,其未曾同意被告緩付貨款等語。衡諸常情,兩造間素有往來,原告之所以為被告介紹生意,容有多種可能,非必然即等同於達成貨款給付條件之合意。證人劉家勳雖證稱:原告支付九萬五千零七十五元後,公司內部告知伊原告必須介紹與被告損失相同毛利(約二百萬元)之生意給被告後,始得給付貨款,然因原告所介紹之生意皆因故無法成交,所以被告公司內部仍不同意支付貨款;被告公司內部有文件表示兩造曾有此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然證人亦自承其係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係接手與被告間之案子,關於兩造間之協議,其並未參與等語。從而,證人關於中研院物研所配電盤燒燬事件所為相關處理,均係由被告指示為之,是自難以其證言,即認定兩造間確有如被告所稱之合意。而所謂記載兩造協議之被告內部文件,因未據證人、被告提出,故該文件究係為何?記載何事?是否得證明兩造確已合意?皆未可知,是被告抗辯兩造已達成原告介紹生意後,被告始給付貨款之合意云云,亦無可採。

六、原告是否得撤銷給付九萬五千零七十五元之意思表示後,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經查:

(一)被告確曾要求原告支付因第一次火災所衍生之修復款項九萬五千零七十五元,而原告業已支付,已如前述,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自稱:「如果被告願意把貨款給我,九萬多元我就不會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可見兩造間已有「原告支付九萬五千零七十五元後,被告即給付貨款」之合意,雖針對被告應給付之貨款範圍,原告主張尚有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統一發票上之貨款(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訂購之「GE OFARAD」電容器)一萬零五百元(統一發票參見本院卷第一一○頁),然因其尚未能舉證證明,容有疑義,然至少兩造間已就雙園國中工程之貨款達成給付條件之合意,從而,被告收受原告所給付之九萬五千零七十五元,係本於兩造之協議契約而來,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被告於原告支付九萬五千零七十五元之維修款後,未依約給付貨款,此亦僅生被告是否因債務不履行而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亦與不當得利無涉。原告雖主張有受脅迫、詐欺、意思表示錯誤、暴利行為之情形,並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為撤銷給付意思表示之通知,然原告對於其同意給付九萬五千零七十五元係受脅迫、詐欺,或係被告趁其請款急迫而使其為之,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等情,迄未能舉證證明,而兩造對於協議內容皆清楚明瞭,始為合意,亦無任何意思表示錯誤情形,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撤銷給付之意思表示,或依同法第七十四條請求本院撤銷給付之法律行為或減輕之,均乏依據。

(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可知,所謂無因管理,主觀上應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客觀行為,始足當之。查原告之所以給付被告所要求之九萬五千零七十五元,係為履行與被告間協議所應為之義務,自屬管理本人事務,而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可能,故原告另主張其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九萬五千零七十五元款項云云,亦屬無據。

七、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貨款債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務,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收受,有回證一紙附卷可憑,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百二十八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違,應予准許。惟其另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五千零七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