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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
    黃雯惠
  • 法定代理人
    謝正儀、徐長炬

  • 原告
    鉅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 被告
    串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號 原   告 鉅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正儀 被   告 串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長炬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裁定命其 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雖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救字第三四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未經 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抗告而告確定,原告仍依期限補繳裁判費,其訴始能認為合法 。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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