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四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超越省能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四三二號五樓之二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街一八一巷十三號三樓 被 告 丁○○ 丙○○ 乙○○ 住台北市○○街一八一巷十三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超越省能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甲○○、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三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被告乙○○應與被告超越省能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甲○○、丁○○、丙○○就前 項所示金額於新台幣參佰萬元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出具保證書,承諾於新台幣(下同 )三百萬元之範圍內,就被告超越省能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超越公司 )對原告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超越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以 被告甲○○、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三百萬元,約定於九十 二年二月十六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月計付,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 碼年息百分之一(借款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三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 率調整時而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三五),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到期後,被告超越公司並未清償,尚稱欠原告本金三 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三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 三、證據:提出借據、繳款明細、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約定書第十二條,以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超越公司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金額、被告甲○○、 丁○○、丙○○、乙○○為被告超越公司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借據、分配表、入帳傳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七百三十九 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 一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超越公司 、甲○○、丁○○、丙○○連帶給付借款三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乙○○對於被告超越公司積欠原告之債 務,僅就三百萬元之範圍內始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乙○○在三百萬 元範圍內與被告超越公司、甲○○、丁○○、丙○○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 理由,亦應准許,然就超出三百萬元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劉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