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五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禾盛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區○○街五十五巷一號二樓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台北市○○區○○路八十二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禾盛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金額百分之八十即一百六十萬元,其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0點一六計算,其餘百分之二十之借款即四十萬元,其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0點0九計算,依約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繳納利息,如有遲延履行之情形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禾盛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依約依約全部借款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禾盛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二百萬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繳款明細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本票、繳款明細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