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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洪純莉
  • 法定代理人
    甲○○、丙○○

  • 原告
    艾慕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醫直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八號 原   告 艾慕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醫直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零玖佰參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前向原告購買醫療器材等物品,總共積欠一百三十多萬元, 有出貨單可查,嗣因被告經營不善退回部份物品,經結算後,目前 尚欠九十四萬零九百三十五元,迄不清償,屢經催告亦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及結算表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及結算表等件為證,原 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四萬零九百三十五元之貨款,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純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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