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五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甲○○
乙○○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掄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五日內,提出上訴狀及繕本,其應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詹駿鴻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上訴狀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
上訴理由」。
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
、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
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
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
,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
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四、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
,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五、未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者,即駁回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
,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