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一號
- 原告
- 揚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鮑文睿
- 訴訟代理人
- 廖克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郁晴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建維律師
- 複代理人
- 羅曉薇
- 被告
- 柏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順平
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壹仟伍佰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肆仟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其餘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與被告簽定經銷合約,約定由被告將其代理之藥品「威能碘」非離子性顯影劑(下稱系爭藥品),進口原料並委託信東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公司)研發生產暨包裝系爭藥品後,供應原告,並授權原告為系爭藥品台灣地區及其他國外地區之總經銷。原告則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三十五萬元之登記及研發費用,美金一萬五千元之試製費用,總計含稅應給付被告新台幣八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原告於簽約後即給付被告上開款項。迨至九十年十一月間,行政院衛生署就系爭藥品核發藥品許可證後,原告向被告詢問如何下訂單訂購,被告遂告知訂貨之內容及方式,並以手稿傳真原告,原告告知被告以此內容訂貨,被告乃依約進行安排原料進貨及委由信東公司生產,並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將進行狀況通知原告。詎被告遲未將原料進口以完成系爭藥品之生產及交付。屢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未將原料進口,原告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發函重申解除契約之意,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經支付之八十七萬一千五百元,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傳真稿即是原告向被告下的訂單,修正為二千五百瓶及一千瓶,傳真文件是被告向原告報告進度。
參、證據:提出合約書、簽收單、傳真稿、傳真文件、電子郵件、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聲明及陳述略以: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被告並未違約,被告已依兩造契約約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與信東公司簽定委任生產契約,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取得衛生署許可證,被告已善盡履行義務。依照合約第五條,原告須依約下單,被告才能向國外訂原料,並交給信東公司生產,原告並未依約下單。原告所提傳真稿,是被告給原告的市場評估分析報告表,原告並未落實訂單之程序。原告所提傳真文件,是因原料價格下降,原告要求降低價格,被告帶原告到香港找原廠,惟仍無法降價,只能附送百分之十的貨量。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與被告簽定經銷合約,約定由被告將其代理之藥品「威能碘」非離子性顯影劑,進口原料並委託信東公司研發生產暨包裝系爭藥品後,供應原告,並授權原告為系爭藥品台灣地區及其他國外地區之總經銷,原告則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三十五萬元之登記及研發費用,美金一萬五千元之試製費用,總計含稅應給付被告新台幣八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原告於簽約後即給付被告上開款項,系爭藥品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取得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藥品許可證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經銷合約、藥品許可證、簽收單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原告已依被告之手稿傳真訂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詢問如何下訂單訂購,被告遂告知訂貨之內容及方式,並以手稿傳真原告,原告已告知被告以此內容訂貨,並提出傳真稿為證,被告對該傳真稿之真正固不爭執,惟辯稱此係被告傳給原告之市場分析報告云云。惟查,該份傳真稿載明:九十一年一月,濃度三百五十mg/l之一百ml包裝之系爭藥品,二千瓶改為二千五百瓶,濃度三百五十mg/l之五十ml包裝之系爭藥品,二千瓶改為一千瓶,九十一年七月,濃度三百五十mg/l之一百ml包裝之系爭藥品,二千瓶,濃度三百五十mg/l之五十ml包裝之系爭藥品,二千瓶。另就原告所提九十一年五月十六之傳真文件觀之,被告表明針對系爭藥品之進度報告,我(被告)要求更改設備,現在只需二百五十公斤就能有三個批號,包裝維持原狀最理想,型錄印刷二天可交件等語,被告對該傳真文件之真正並不爭執。查若原告未向被告下訂單,被告何須向原告報告進度、進貨之數量,原告主張已經就系爭藥品訂購之日期、濃度、瓶數,向被告下訂單,自屬有據。被告主張原告未向訂單,才未完成進貨云云,實不足取。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履行系爭藥品之交貨義務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催告被告並解除契約,並提出電子郵件及存信函為證,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應認兩造所定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從而,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