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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
甲○○ ○○○
法定代理人
M.E. GE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被告
詮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內湖區科技園區○○街一九四號
法定代理人
林必崢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雖設址於台北市○○區○○路二00巷二十四號一樓,惟其實際住所地則在台北市內湖區科技園區○○街一九四號,此經被告陳報甚明,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張松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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