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 原告
-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昹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向原告訂購壓縮機共五百台,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玖佰肆拾伍萬元,原告已依約送貨至指定地點,但屢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買賣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玖佰肆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發票、出庫單、存證信函(以上皆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發票、出庫單、存證信函(以上皆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玖拾肆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