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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姜悌文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承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乙○○
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承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港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一份,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清償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並約定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承港公司自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承港公司尚欠原告玖拾壹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分別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二十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承港公司、乙○○、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乙○○、戊○○希望原告能同意被告等分期清償本件借款,但是被告等從未提出分期清償之方案,且本件借款自九十年八月間積欠至今,應該無和解之可能。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繳息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承港公司部分:被告承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戊○○確實擔任被告承港公司向原告借貸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是被告乙○○、戊○○希望原告能同意被告等分期清償本件借款;況且被告承港公司積欠第一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欠款,業已清償,此有支票影本二十一紙,得以證明。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二十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調閱被告承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之最新戶籍謄本。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設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三十六號,為本院轄區,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被告承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港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一份,向原告借用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清償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並約定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承港公司自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承港公司尚欠原告玖拾壹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分別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二十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承港公司、乙○○、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乙○○、戊○○則以:被告乙○○、戊○○確實擔任被告承港公司向原告借貸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是被告乙○○、戊○○希望原告能同意被告等分期清償本件借款云云,資為抗辯。被告承港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繳息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乙○○、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承港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該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戊○○擔任被告承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乙○○、戊○○自應就被告承港公司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被告承港公司負擔連帶給付責任。至被告乙○○、戊○○抗辯稱希望原告能同意被告等分期清償本件借款云云,惟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等分期清償本件債務,被告乙○○、戊○○執此抗辯,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承港公司、乙○○、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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