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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九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丁蓓蓓洪純莉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九號

原告
湧隆鋼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良舉律師
被告
普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易發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複代理人
施正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承攬被告之二水至林鳳營間平交道大型方向指示器新設工程中之構造柱、衍架製造及熱浸鍍鋅項目,由被告提供角鐵、鐵板材料予原告加工,成品運送至現場供他人安裝,以材料到廠日起七十五天內完工;又以成品重量每公斤單價十三元計價;原告於驗收後取得付款,但可以現場實際狀況預支薪資。兩造簽約後,被告於同月二十三日起至次月六日止陸續備料交付原告施作,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共實做重量一四萬一千九百四十八點六四公斤,單價每公斤十三元,扣除尚未鍍鋅四元,運費零點五元,實做單價八點五元,實作工資報酬為一百二十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原告爰依據契約第四條付款辦法約定附施作明細表、完工製造圖經被告現場工地監工簽認後,以現場實際狀況預支薪資六十萬元,然被告竟違約拒付,原告催索數次未果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四五○二○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表明未獲預付薪資前停工,並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因被告違約導致兩造契約之終止或解除,而原告前已施作部分得請求之報酬,即為原告因兩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另契約終止或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亦應對已受領勞務以金錢償還之,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本件承攬工程之工期為七十五天,工期較長,惟原告每隔十五天即需付給工人薪資,故兩造契約始於第四條加註附記「以現場實際狀況預付薪資」,此與業主須正式驗收合格被告始得付款不同,不需具備完工製造圖即得請求。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曾提出施工進度表,及經被告現場工地主任劉興豐簽認之請款單,向被告請求預付薪資六十萬元,被告亦同意請款,並經劉興豐製作現場已完成之工作數額及應付款明細,交由被告確認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回傳原告,故本件請求之數額,被告早已確認,兩造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協議被告應先行發放六十萬元薪資,被告主張數額不明,實不足採。

(三)備忘錄中所謂「此項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雙方再行確認」,係指就支付方法係以即期票據或現金給付擇一為確認,並非對於報酬額再行確認。

(四)本件承攬約定由被告供料,惟原告完成施作所須之十二米長型角鋼材料未見被告交付,承攬工作實不可能完工,是兩造承攬契約之終止或解除,皆因被告不預付工程及不交付完工所須材料,自屬可歸責於被告。

三、證據:契約書、採購發包議價記錄、被告現場監工計價核給列表、請領工資列表、存證信函、工程進度表、請求預支請款單據、應付款明細暨完成工作數額表、完成品鎊單等件(以上皆影本)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許士昌、劉興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四條規定,原告請領工程款必須經業主監工簽認始能領款,僅經被告工地主任簽認,尚未能達請款程度,另請款時須檢附之施作明細表、完工製造圖,原告迄未提出,被告亦無法核計金額。本件因原告施工品質不佳,進度未能配合現場施工進度,合約圖說項目,多處未施工,以致未能獲得業主(即台灣鐵路公司)監工之簽認,且原告擅自停工,使得被告遭業主求償百分之二十之工程款之違約金,造成被告違約損失,工程迄今仍未驗收,原告自無法請領工程款,亦無片面解除契約之事由。

(二)原告所寄發催告履行契約或主張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均係向訴外人易昭工程有限公司住址送達,且法定代理人均誤植為訴外人姚美雪,未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合法送達,兩造契約自仍有效存續。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經授中字第○九二三三六四一○一○號函、普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鐵電考字第○九二○○○九四四七號函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調取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承攬被告之二水至林鳳營間平交道大型方向指示器新設工程中之構造柱、衍架製造及熱浸鍍鋅項目(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提供角鐵、鐵板材料予原告加工,成品運送至現場供他人安裝,約定原告於驗收後取得付款,但可以現場實際狀況預支薪資。兩造簽約後,被告於同月二十三日起至次月六日止陸續備料交付原告施作,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共實做重量十四萬一千九百四十八點六四公斤,實作工資報酬為一百二十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原告爰依據契約第四條付款辦法約定附施作明細表、完工製造圖經被告現場工地監工簽認後,以現場實際狀況預支薪資六十萬元,然被告竟違約拒付,原告催索數次未果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四五○二○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表明未獲預付薪資前停工,並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因被告違約導致兩造契約之終止或解除,而原告前已施作部分得請求之報酬,即為原告因兩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再者,契約終止或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亦應對已受領勞務以金錢償還之,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求為判命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款並未符合請款條件,本無片面解約之理由,且原告所寄發催告履行契約或主張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均係向訴外人易昭工程有限公司住址送達,且法定代理人均誤植為訴外人姚美雪,未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合法送達,兩造契約仍有效存續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簽訂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等語,業據其提出契約書、採購發包議價記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契約業經其終止或解除,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上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亦準用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三條亦有明文。原告固舉台中英才郵局第四五○二○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十八至二十頁),主張其已依法向被告終止或解除契約,惟原告發函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是時被告之董事即法定代理人為乙○○,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路○段一○○巷七弄四九號一樓,此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閱屬實。被告為一有限公司,原告欲向被告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自應向乙○○為之,惟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上將被告法定代理人列為訴外人姚美雪,且向公司所在地之台北市○○○路○段二七○巷二九號五樓送達,而依卷附之回證觀之(見本院卷第二十頁),收件人處僅蓋有訴外人易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易昭公司)之收件章,尚難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已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告雖主張姚美雪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而存證信函所寄送之地址係易昭公司所在地,亦為被告之實際辦公處所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查兩造契約書之末頁,雖列有原告代表人姚美雪之字樣及蓋有被告及姚美雪之印文,堪認係由姚美雪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本件承攬契約,惟姚美雪僅於簽約階段代理被告,尚不得代理被告處理契約所衍生其他相關事宜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姚美雪有合法代理被告收受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其已合法行使契約終止權或解除權,亦乏所據。從而,被告抗辯上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被告,不生效力,兩造契約迄今仍存續等語,自堪採信。

(二)再按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認之解除權不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兩造契約中並未有契約解除權之規定,是原告無行使約定解除權之可能,自屬當然。原告故主張被告經其催告後仍違約未預付六十萬元薪資,是其得依法解除本件契約云云,然原告迄未能表明其行使解除權之依據為何,已難認其確能合法解除本件契約。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縱認原告所稱被告應預付薪資而未給付等語為真,惟給付預付薪資係屬未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以台中英才郵局第四五○二○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三日內給付,被告仍未給付,充其量被告僅於催告期限屆至時,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而在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時,原告尚須另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而被告仍未履行時,原告始得依法解除契約,惟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寄發台中英才郵局第四五○二○號存證信函後,曾另為催告履行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本件原告亦尚未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本件契約。從而,原告主張解除本件契約既不合法,其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勞務云云,實無足取。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其已完成工作之報酬為損害額云云,然查,經本院數次行使闡明權後,原告除主張其並非因被告給付遲延而請求損害賠償,而係請求終止及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外,迄未能表明其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另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最高法院五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五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僅據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以為其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亦有誤會。本院既無從明瞭原告據以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依據為何,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終止或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義務,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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