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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采羿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段二四四巷二二弄十二號二樓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街二五四號二樓
被告
戊○○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八三巷十號三樓

         己○○   住台北市○○路二九六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玖仟叁佰肆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采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采羿公司)以被告乙○○、戊○○、丙○○、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其中一筆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日止,另一筆供款金額則為貳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采羿公司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止,至今尚欠原告伍拾陸萬玖仟叁佰肆拾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證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據、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采翌公司、乙○○、丙○○: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陳述略稱:有借款及擔任保證人之事實,惟現在無法還錢。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營業所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綜合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被告如因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原告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據、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采翌公司、丙○○所不爭執,被告戊○○、己○○雖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官 劉又菁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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