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一號 原 告 君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被 告 力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陸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整暨自本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與被告簽訂生產外銷合約訂單,被告應負責 履行製造生產該批布料貨品,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及四月十二日前交付予原 告裝船出口予原告之國外客戶,約定貨款於出貨後三十天交付。原告於九十一 年三月間亦接受國外客戶之訂單,且依被告之國外客戶有關上開訂單之裝船日 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惟被告於接單後,雖屢經原告催促履約,卻百般藉 詞拒不履行,而致無法將其應生產之布料依約按時交付予原告裝船。而原告之 國外客戶又一再追究遲延交付布批,而將影響其製造加工成衣,交付美國客戶 之交貨期,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要求原告必需將貨改由空運方式交付, 並負擔空運費用,原告不得已,祇得另向訴外人雅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雅邁 公司)訂購,並將該批貨物以空運方式交付國外客戶,致造成原告增加空運費 之損害。本件原告既因被告給付遲延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 生之損害,爰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因增加空運之損害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八百二十 八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致衍生原告之損害: 被告所指之裝船日期,係原告與國外客戶所訂之在台灣最後裝船日期。被告對 原告應履行之債務,自應依約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及四月十二日交付於原告裝 船。而被告無故不為給付之思表示,甚為明確,則其應負遲延之責任。本件被 告若準時依約履行,原告即能依約以海運之方式將貨交付國外客戶,並無需以 空運方式將布批將貨物交付予國外客戶。則被告自應就原告空運所衍生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 2原告之損害與被告給付遲延及拒絕履行債務間有因果關係: ⑴被告公司於接受訂單後,卻無故拒絕履行債務。而原告之國外客戶又一再追究 遲延交付布批,而將影響其製造加工成衣,交付美國客戶之交貨期,遂要求原 告必需將貨改由空運方式交付,並負擔空運費用,原告不得已,祇得另向第三 人雅邁公司訂購,並將該批貨物以空運方式交付國外客戶,致造成原告公司增 加空運費之損害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八百二十八元。 ⑵本件以L/C信用狀雖記載「原告出貨在台灣,最後裝船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日及四月三十日」。原告仍期待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及十二日準時交 貨履行,惟被告卻不為履行,致使原告祇得另與訴外人雅邁公司訂貨。惟原告 重新與國內廠商訂貨,亟需歷經打布樣約七至十天,打色樣約七至十天,以及 雙方確認布樣、色樣後,始能進入正式生產之流程,生產布批亦約需二十至三 十天之時間。更何況,當時國內有製造布批貨物之廠商,工作流程均甚為緊密 。依L/C之最後裝船期日交貨,祇得以空運方式交付國外客戶。 3本件被告所述之幅寬修改係指第三人逸承公司及紳陽公司於同一訂單之布批貨 物,尚與被告應交付的布批貨物無關。更何況,第三人逸承公司與紳陽公司已 依約交付編號KP0551、KPA0551之貨,並經由海運之方交予原告之國外客戶。 4本件原告並非自行採用空運方式,而應自行負擔此部分費用: 本件因原告以空運之方式交付貨批後,原告押匯亟需開狀銀行將信用狀押匯提 示條件修改為海運提單或空運提單及修改最後裝船日期,始為無瑕疵之信用狀 ,而該條件亦係開狀銀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為配合押匯付款而為之修改。 被告故意以倒果為因之方式企圖曲解原意,無非係規避責任之藉詞。且原告若 得以海運之方式交付布批貨物,必不會以空運徒增成本費用,嗣後再提起本件 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 (一)提出訂購合約書、訂購單、催告函、通知書、空運費收據、差價損害計算表等 件為證。 (二)聲請訊問證人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主張之遲延損害係不可歸責於被告: 就原告提出之第三人要求以空運方式載送貨物之信函即原證四而言,該信函係 由訴外人人即原告所稱之國外客戶發給原告之信函,信函當中明確敘明,原告 向客戶表示因該第三人沒有開出信用狀(L/C)致無法出貨,依原告提出其與 國外客戶間之契約觀之,國外客戶原應於九十一年三月廿日之前開出信用狀, 但竟遲至四月七日之前,猶未開立信用狀。據國外客戶表示係因原告一再修改 幅寬和P/I,為其無法開信用狀之原因,原告修改幅寬和P/I(指布疋之寬度及 契約),與原、被告間原所訂立契約之買賣標的已然不同,交貨時間等契約條 件必須另議,原、被告間所訂之約已無履行之必要,可認本件原告遲延交貨之 原因為原告自己一再修改幅寬和P/I,以及其客戶遲開信用狀,與被告前所訂 之約完全無涉。原告與國外客戶之契約原係約定國外客戶應於九十一年三月廿 日之前開出信用狀,並據此計算貨物交付時間,其後第三人係於四月七日開出 信用狀,信用狀所載裝船日期已變更並修正為五月卅日及五月卅一日,而原告 所據已請求損害賠償之契約所約定時間為四月十五日,雙方對於契約之條件顯 然已有所變更,可認原告與第三人已另定新約,原告與第三人既已另定新約而 不再依舊約所定的條件履行,原告自不得依其與第三人不履行的舊約,向被告 請求遲延之損害。 (二)本件原告空運費用之支出,與被告之解除契約,無相當因果關係: 1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已對其客戶負有定期交貨之義 務,當時兩造間當未訂約,故原告對其客戶所負於特定時日之交貨義務,與被 告毫無關係。亦即不論原告是否與被告訂約,原告對其客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 五日之交貨義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已產生,不問原告有無與被告訂約, 原告均有義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對其客戶交貨。原告於特定時日對其客戶 交貨之義務,並非因與被告締約之行為而生。 2就原告所主張與被告於三月廿二日簽訂之契約觀之,該批貨物之交貨日期分別 為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及四月十二日,而自台灣開航至吉大港之航運時間須十四 天,是以自交貨日期再加計航運時間十四天,運抵吉大港之日期最少已是四月 十八日及四月廿六日,此顯然亦逾原告與第三人約定之交貨日四月十五日,亦 即縱被告於四月四日及四月十二日交貨,原告亦無法於四月十五日對其客戶交 貨,而須負遲延責任。 3再觀雙方締約過程,原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二日訂約,被告旋即於同年三月 廿五日要求提高單價,因未獲原告正面回應而表示無法履行解除契約,從締約 至解約,時不過四天,由於系爭貨品,為市場上極為普遍之布疋,並非特殊之 布疋,故原告即另行與其他廠商洽商訂約,可知被告「訂約後解約」之行為, 對原告縱有影響,影響之時間不過僅為四天,由於被告解約對原告明確告知前 開決定,故原告隨即向其他廠商訂約購買系爭標的,前所經歷四天之時間,衡 之以原告嗣後所提出之信用狀所載最後裝船期日,並未因此造成原告對其客戶 之違約,故原告縱有損害,其損害與原被間之交易過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4再就原告嗣後所提出之信用狀,比對原告對其客戶交貨期日與被告對原告交貨 期日,按原告與其客戶約定之最後交貨日期,根據信用狀內容所示,原告對其 客戶最後裝船期限分別為九十一年五月卅一日及九十一年五月卅日,前開日期 ,與原告據以對被告請求之契約所約定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已足足後移四十 五天,此一後移四十五天之時間,與被告「訂約後解約」,歷時四天相較,尚 足足多四十一天,原告之損害與前開增加四天之時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至為 明顯。 5原告為經營布疋買賣之專業貿易商,對於布疋供應市場有一定之熟悉度,本件 交易標的為一般性布疋,並未限定在特定之交易對象,故其一經知悉被告解約 而不履約後,乃立即向其他廠商訂約購買,被告與原告「訂約後解約」不過歷 時四天,對一熟悉布疋交易市場之專業貿易商而言,可合理期待其有充足之能 力,足以處理此一問題。加以嗣後交易條件之變更,原告對其客戶之交貨期日 ,已非其於與被告訂約時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而改為九十一年五月卅、卅 一日,於已更改交貨期日之情況下,原告五月十七、二十日之空運費支出,與 被告「訂約後解約」之行為,委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用以證明空運費用編號原證九之五洋通運有限公司空運提單,其「貨品說 明欄」上所載之發票契約編號,與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編號原證二 發票契約並不相同: 編號原證二之發票契約,號碼為「JBN-17(第一次更正)」,客戶代號為「 BDV 12」,公司名稱為:NEW MILLENNIUM FASHION WEAR(PVT)LTD.。編號原 證九之四張五洋通運有限公司提單,其上所載之發票契約號碼,兩張標明為「 JBN-17.1」,兩張標明為「JBN-17(REVISE3)」,均與編號原證二上所載之 契約號碼「JBN-17(第一次更正)」不同。空運提單上受貨人為LYNX FASHION LTD.及NEW MILLENNIUM FASHION WEAR(PVT)LT D.,與編號原證二之受貨人 公司NEW MILLENNIUM FASHION WEAR(PVT)L TD.並不相同。空運提單上之發 票契約號碼、受貨人公司,與發票契約上所載之契約號碼及受貨人公司既不相 同,自難認定空運提單上所載運之貨品與發票契約上所記載之貨品有關。原告 所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發票契約,發票契約號碼為「JB N-17(第三次更正) 」,客戶號碼為「BDV-017」,與發票契約上記載發票契約號碼為「JBN-1 7 (第一次更正)」,客戶編號為「BDV 012」不同;而訂約日期為二○○二年 四月三日,此一時間已逾被告向原告表示不履約之三月廿五日,且與編號原證 二之訂約日為三月十八日不同;發票契約訂貨人為LYNX FASHION LTD.,並非 編號原證二發票契約上所載之NEW MILLENNIUM FASHION WEAR(PVT)LTD.,兩 張發票契約其上所載上貨品數量亦不相同,顯見已屬不同之契約,而編號原證 十之契約,訂立時間既晚於被告解約之時間,原告自不能以該契約主張損害賠 償。 三、證據: (一)提出臺灣新生報船報影本為證。 (二)聲請訊問證人丙○○、林汀河。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與被告簽訂生產外銷合約訂單,被告 應負責履行製造生產該批布料貨品,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及四月十二日前交付 予原告裝船出口予原告公司之國外客戶,並約定貨款於出貨後三十天交付。原告 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亦接受國外客戶之訂單,且依被告之國外客戶有關上開訂單之 裝船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惟被告公司於接單後,雖屢經原告公司催促履 約,卻百般藉詞拒不履行,而致無法將其應生產之布料依約按時交付予原告裝船 。而原告之國外客戶又一再追究遲延交付布批,而將影響其製造加工成衣,交付 美國客戶之交貨期,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要求原告必需將貨改由空運方式 交付,並負擔空運費用,原告不得已,祇得另向訴外人雅邁實業有限公司訂購, 並將該批貨物以空運方式交付國外客戶,致造成原告公司增加空運費之損害。本 件原告既因被告給付遲延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爰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因增加空運之損害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八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遲延損害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空運費用之支出,與 被告之遲延未交付系爭貨物,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簽訂生產外銷合約訂單,並約定於同年四月四日 及十二日交付予原告裝船出口予原告公司之國外客戶,約定貨款於出貨後三十 天交付。 (二)原告嗣將貨改由空運方式交付,並負擔空運費用,而空運與原先預計用海運的 方法相較之下額外支出,壹佰伍拾陸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 (三)原告最後改向第三人雅邁公司訂購貨品,並以空運方式交付國外客戶。 四、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原告空運費用之支出,與被告遲延交 付本件貨物,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現就此主要爭點,析述如下: 五、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二百三十 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惟該條之規定必須實際上已有損害發生,並與責任原因之事 實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始為相當。亦即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要件 ,除需有遲延給付之事實,尚需有損害發生,且損害之發生與遲延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經查: (一)本件被告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1兩造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簽訂生產外銷合約,並就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 合致,故被告即有依約履行之義務。查,被告雖辯稱其因要求原告提高價格而 遭拒,旋即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云云。然原告否認有收到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被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之,且本件被告並未享有法定或約定解除契 約之權利,故即便被告有向原告解除契約之表示,因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同意, 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無法因合意而解除,被告仍應依約交付系爭貨物予原告 。 2被告雖以原告並未向其催告且另行向訴外人雅邁公司訂購貨品,故認定原告行 使權利有權利失效之情事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所負擔交付貨品之給付義務係 屬定有期限之債務,其本應依據約定期間交付,債權人(即原告)本無於期限 未屆至前催促其債務人履行債務之義務。又即便債務人給付遲延,債權人是否 立即向債務人請求或待其蒐集相關證據資料後再向債務人請求,乃屬債權人行 使權利之自由,不能認債權人未立即向債務人請求即認定有權利失效之情事。 至本件原告另向雅邁公司訂購貨品,此係為原告與訴外人雅邁公司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本件原告既未與被告合意解除契約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有效 存在,被告不得主張因原告另向他人訂購貨品而免其給付義務。 3本件兩造並未變更契約條件,故被告依約應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十二日交付 系爭貨品予原告,然本件被告卻未依約履行,故自屬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 應就原告因此所生損害負擔賠償之責。 (二)原告並未證明其所支出之空運費用與被告遲延給付間有因果關係: 1原告雖以證人丁○○之證言作為證明其所支付空運費用與被告遲延給付間有因 果關係之證明方法。然查,證人即雅邁公司之負責人丁○○到庭具結證稱「在 九十一年四月初,原告希望幫他做一筆貨,這筆貨製作(染整、織法)上比較 困難,且當時原物料也上漲,因為當時我開公司沒多久比較保守,必須有把握 才會接,當初我試驗了蠻久發現打樣後沒問題,原告確認後我們才簽約生產, 其中關於打色就花了半個月。五月十五日、二十三日分兩批空運。(問:原告 有無告知其與被告之間的交易過程?)四月初接洽時並沒有講到,是後來發現 交貨期太趕了,我本來不敢答應,我是因為與原告之間以前交易的情誼所以才 幫忙,原告才告訴我為何交易時間如此匆促。(問:是否知道為何要用空運? )後來原告跟我講之前是委託被告生產製造,因為被告無法生產,導致交貨期 延遲,就交易的部份原則上是避免空運,但如果不及時交付布匹的話,將會導 致國外的成衣廠也用空運,這樣成本或更高。(問:正式生產後有無遇到問題 ?)之前試驗時比較多問題,正式生產之後原則上是蠻平順的,代工廠是旺季 ,所以生產交貨期會拉長。」。(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故由證人前開證言,僅能證明本件在 被告交貨期限未屆至前,原告即有向其接洽生產本件系爭貨品之情事,至於本 件貨物改用空運之原因,其係從原告處聽聞,而非直接參與原告與國外客戶間 之協議過程,故自難由證人前開證言,遽認定原告所支出之空運費用與被告遲 延給付間有因果關係。 2就原告所主張與被告於三月廿二日簽訂之契約觀之,該批貨物之交貨日期分別 為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及四月十二日,而自台灣開航至吉大港之航運時間須十四 天,是以自交貨日期再加計航運時間十四天,此有台灣新生報船報影本在卷可 稽。故系爭貨品運抵吉大港之日期最少已是四月十八日及四月廿六日,此顯然 亦逾原告與第三人約定之交貨日四月十五日,亦即縱被告於四月四日及四月十 二日交貨,原告亦無法於四月十五日對其客戶交貨,而須負遲延責任。 3就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即國外客戶要求以空運方式載送貨物之信函,明確敘明原 告向客戶表示因該訴外人沒有開出信用狀(L/C)致無法出貨(見本院卷第十 七頁、十八頁),依原告提出其與國外客戶間之契約觀之,國外客戶原應於九 十一年三月廿日之前開出信用狀,但竟遲至四月七日之前,猶未開立信用狀。 本件原告遲延交貨之原因既與其客戶遲開信用狀有關,無法因國戶客戶嗣後要 求原告以空運方式交付系爭貨物,遽認定其此部分損失與被告遲延交付貨物間 即具有因果關係。 4原告為經營布疋買賣之專業貿易商,對於布疋供應市場有一定之熟悉度,本件 交易標的為一般性布疋,並未限定在特定之交易對象,故其一經知悉被告片面 表示解約而不履約後,雖仍得主張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而要求其繼續履行契約 外,原告已採取其他因應措施,旋即向其他廠商即訴外人雅邁公司訂約購買, ,對一熟悉布疋交易市場之專業貿易商而言,可合理期待其有充足之能力,足 以處理此一問題。且證人即雅邁公司之負責人丁○○到庭具結證稱「正式生產 之後原則上是蠻平順的,代工廠是旺季,所以生產交貨期會拉長。」。(見本 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一三五頁)。故足見倘當初 原告如以較佳之條件,要求雅邁公司儘速生產本件貨物,即可縮短前開貨物之 交貨期限,而無庸以空運方式交付系爭貨物予國外客戶。六、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支出之空運費用與被告遲延給付間有因果關係,從而 ,其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八百二十八元及利息,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員工林汀河證明被告公司向原告 主張解約後,原告未就履約事宜與被告有何聯繫等情,但本件被告並無權解約且 原告即便未向被告為履約事宜之聯繫,亦無使其權利失效之情事,已如前述,故 認為就此證人並無訊問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 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