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五號 原 告 弘麒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四千零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 二月一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綺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綺馥公司)因積欠原告貨款八十六萬四千 零十二元未給付,經原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給付之訴,並獲九十年度訴 字第八六七號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後得知訴外人綺馥公司對於被告尚有一筆貨 款未收,為保障原告權益,原告遂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前揭貨款 ,詎料卻遭被告聲明異議,經原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 ,並取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勝訴判決確定在案, 為進一步使原告之債權早日受償,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案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十分明確,原告既已取得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之勝 訴判決,表示訴外人綺馥公司對於被告確實尚有債權存在,且既然訴外人綺馥 公司尚未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為滿足原告之債權,原告當有權就訴外人綺馥公 司之所有財產、所得於法令允許範圍內予以查封、拍賣,包含綺馥生化股份有 限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 聲明之金額,顯有相當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七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 本及更正裁定暨確定證明影本各乙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 四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收受本院九十一年執子字第五八四六號債權人鼎益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綺馥公司給付貨款強制執行命令,及本院錦九十二年執助字第六二號債權人弘 麒食品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綺馥公司給付貨款強制執行命令,及本院錦九十年執 子字第二七三三0號債權人統一雅碼珂股份有限公司併案債台灣三菱商事股份 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綺馥公司給付貨款強制執行命令,共計扣押金額及執行費合 計二百五十七萬八千六百九十八元。被告公司代綺馥公司向福客多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收取之款項,總額為六百四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扣除台灣農林股 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綺馥公司債權人之款項四百五十二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目 前尚餘一百九十一萬五百零一元。扣押之總金額明顯超過綺馥公司在被告公司 之剩餘款項。 (二)被告公司已將綺馥公司在其公司之剩餘款項一百九十一萬五百零一元開立安泰 商業銀行票號AR0000000號支票一紙交由本院執行處,由執行處分配 。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綺馥公司因積欠原告貨款八十六萬四千零十二元未給付,經原告 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給付之訴,並獲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七號勝訴判決確定 在案,後得知訴外人綺馥公司對於被告尚有一筆貨款未收,原告遂向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前揭貨款,詎料卻遭被告聲明異議,經原告向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並取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 四號勝訴判決確定在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其已將綺馥公司在其公 司之剩餘款項一百九十一萬五百零一元開立安泰商業銀行票號AR000000 0號支票一紙交由本院執行處,由執行處分配等語置辯。 二、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其他 財產權時,究該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是否存在,如果存在,其數額若干,並未為實 質之調查與判斷,故不得以此即認定第三人確負有該等債務,如第三人對此命令 提出異議時,債權人仍需依循訴訟之方式予以解決。惟扣押命令僅係發生禁止債 務人向第三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以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效力,如欲使 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尚須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經換價程序以清償債權,故 債權人得提起之訴訟,僅以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為限,此與執行債權 人依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得訴請第三人給付者,當有不同。又按 在執行法院尚未核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時,如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情形 ,債權人仍可依該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請求第三人向債 務人為給付。經查,原告僅聲請執行法院就訴外人綺馥公司對被告公司之貨款債 權發扣押命令,尚未經執行法院發給換價清償債權之命令等情,此有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訴外人綺馥公司有對被告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且縱訴外人綺馥公司對被告有怠 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亦僅能請求被告將積欠之貨款給付訴外人綺馥公司,由 原告代為受領,而不得逕行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訴外人綺馥公司之貨款,是被告之 請求顯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六萬四千零十二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十二月一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不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