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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六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六號

原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沈幸姬
被告
玖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陸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之中華開發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玖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年十月二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迄今並未清償,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

三、證據:提出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國內信用狀匯票已墊款通知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玖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被告玖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乙○○、甲○○○方面: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所提出之書狀答辯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依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原告應先向被告玖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求償,其不足部分始得對渠等求償。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國內信用狀匯票已墊款通知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甲○○○雖提出答辯狀以原告應先向被告玖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求償,其不足部分始得對渠等求償等語置辯,惟按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係規定「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而本件係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故依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但書,仍得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甲○○○為訴訟上之請求,被告乙○○、甲○○○所辯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朱漢寶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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