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六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六一號
- 原告
- 清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仲誦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國慶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田俊賢 律師
- 被告
- 台灣產福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五一○號二三樓之三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陳和貴 律師
鍾文岳 律師
陳麗珍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清鈴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台灣產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產福公司)之供貨商,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交付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九千一百六十九元,十月份六十七萬六千二百八十元之貨物予被告,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被告仍拒絕付款。
二、原告早已開具九、十月份統一發票交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亦早已持之向稅捐處申報,如有疑問何不退回?且十月份出貨略有短少,該公司來函請求補足,雖該信以「台灣產健」信頭發出,但該公司與被告公司均為所謂「SUN流通集團」之一員,此亦為雙方長期往來模式,行之多年。況「不良品處理稟議書」抬頭為雖台灣產健公司,但該文件右方中間處有一圓形章記名「產福王可永」,王可永即被告公司員工,專門處理原告公司進貨業務。
三、雙方簽有買賣契約書,原告長期為被告公司供貨商,九十年之前,雙方未有正式書面合約,俟雙方認為業務應予正常化,被告公司即委由其長期法律顧問「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擬妥合約,雙方於九十年七月一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公司供貨,下一個月請款。
四、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所提之「清鈴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及「台灣產福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單」文書係屬真正,惟訂貨單上並未有價金之約定,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就價金部分尚未達致合意。被告縱曾收到原告發出之出貨單,惟未曾於該出貨單上加蓋其公司章戳並寄達清鈴公司,以承認該出貨單之效力。「台灣產福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單」上之品名商品與「清鈴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上品名商品是否一致,是否符合台灣產福股份有限公司所要求之標的物,亦非無疑,蓋以原告提陳之證物一,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產福公司訂貨單為例,上載產福公司訂「備長碳洗面乳」,而「清鈴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卻僅載明「洗面乳」,則二商品是否相符,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茲佐證。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台灣產健不良品處理稟議書」,非產福公司,非可謂該文書係被告所提出。又該稟議書上有「產福王可永」無法認定為被告公司之行為,則果如原告所稱,王可永既為被告公司員工,則應為公司處理事務,既係處理公司事務,則王可永處理公司事宜時,均應以標有「台灣產福」名稱之文件為之,如此,王可永為產福公司處理事務乙事,始名實相符,故豈有王可永以標有「台灣產健」名稱之文件,代為處理產福公司之事務之理,除非王可永所處理者,本係台灣產健公司之事務,始有使用標有「台灣產健」名稱文件之可能性。是原告未舉證系爭貨物已交付被告,故系爭買賣契約即未成立。
三、原告所提具之契約書並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予以約定,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成立,誠屬無據。且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僅於品名項下,書明「請參照附件一」字樣,原告亦未提具所謂「附件一」以為佐證,則附件一之品名及內容為何、與原告主張之標的物是否相同,於原告未釋疑並舉證以實其說前,均有疑義。揆諸上開法文及判例意旨,原被告間縱有簽署系爭契約,亦僅成立預約,而非本約。原告另提出「支票影本」等,以為雙方間供貨契約一直繼續有效進行之佐證,惟查原告所提具之原證十二至十五「發票影本」與「支票影本」乃係九十一年四、五、七、八月份之供貨交易關係,與本案所主張爭執之九十一年九月份及十月份貨款間,實無直接關連,二者渺無相涉,故該等資料亦無從證明原被告間於九十一年九月份及十月份間確訂有買賣契約之事實存在。
四、況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果已成立,則依據系爭契約第四條規定:「甲方應於次月十五日..之支票,以乙方提供之掛號回郵信封方式郵寄予乙方;或由乙方親自於次月十五日至甲方營業領取。」以觀,本案原告(即乙方)若主張系爭契約已成立,則應就其已經以掛號回郵方式郵寄予被告或其已親自領取價金乙事,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成立買賣契約,由原告交付含稅共一百五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九元貨物予被告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在兩造於九十一年九、十月,是否成立原證一、二出貨單之買賣契約?對於貨物交付及價金合意部分原告是否已充份舉證?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無非係以九十一年九、十月份之訂貨單、出貨單(原證一、二)、同年月份之統一發票各二紙(原證六)、不良品處理稟議書(原證七)買賣契約書(原證十)(以上均影本)為據。而被告抗辯之重點無非係①買賣契約之成立需當事人雙方就標的物與價金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而在原告所提出之訂貨單中並無法看出雙方就價金部分之表示是一致的;②原告公司之出貨單上並無被告公司收受之事實;③縱雙方有買賣契約之存在但原告之出貨單亦與被告之訂貨單上之需求商品不一致;④不良品處理稟議書(原證七)所請求補貨之公司並非是被告之公司;⑤買賣契約書充其量只可為預約並不能證明本約之成立,蓋對於契約之必要之點「標的物」及「價金」並未明確云云。經查:
1、查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足見預約之訂立係據以預立本約之先行行為,不可依預約請求履行義務。惟依被告形式上不爭執之買賣契約書(原證十),綜觀其內容,定明付款之方式、移轉之方法、違約之處罰等,已就兩造買賣契約之內容履行方式為具體約定,其中別無將來訂立本約之約定,自難指其為買賣契約之預約。至依該買賣契約本文,雖無具體貨物明稱及價金之約定,然依該契約第四條「乙方(指原告)應自行累計到貨當月月底所有貨款明細,以乙方名義作成請款單於次月五月前,送達甲方(指被告)所指定之地點;經甲方核對內容無誤後,甲方應於次月十五日就貨款金額開立自結算月起二個月票期之支票,以乙方提供之掛號回郵信封方式郵寄予乙方;或由乙方親自於次月十五日至甲方營業領取。」足見,兩造所約定者,應屬繼續性貨物供給契約,純以買賣契約書而言,並非一獨立買賣契約,須就被告各次訂單予原告,由原告交付貨物後,以訂單及出貨單之內容結合買賣契約之付款、違約罰則為完成之買賣契約。
2、依被告不爭執之訂貨單及出貨單(原證一、二)所載,訂貨單上均有載明貨物之品名、數量,而相對應之出貨單上亦有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是見被告公司所出具之訂貨單對於貨物已有具體指名,再核對訂貨單與出貨單之品名,雖有文字表現之不同,然以以出貨單之記載如為「備長炭洗髮乳」「備長炭洗面乳」,而出貨單記載為「洗髮乳」、「洗面乳」,其物品已然相同,出貨單上僅以記載貨物種類,而未載明名明,惟以物品種類屬同一,而原告交付被告貨物之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上金額亦與原告開立,經被告不爭執向稅捐單位申報營業稅之九十一年九月份發票號碼PY0000000、PY0000000,金額分別為五十一萬九千二百八十元、二十九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九月份總額為八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九十一年十月份發票號碼PY0000000、PY0000000,金額分別為二十一萬三千零四十元、四十三萬一千零三十六元(十月份總額為六十四萬四千零七十六元)相符,足見被告應已收受訂貨單之貨物。又出貨單價金之總和,經原告開立發票後,被告亦持之向稅捐單位申報,可知被告對於出貨單上之價金並無異議。益證兩造對於原證一、二之出貨單所載貨物及金額已有合意,被告抗辯兩造對於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並不一致,或出貨單與訂貨單貨品不符之情,顯與事實不符。
3、被告抗辯未收受貨物一節,原告係以「台灣產健不良品處理稟議書」(原證七)主張被告曾以該文書表示貨物短少為據。被告則主張該不良品處理稟議書,非被告產福公司,非可謂該文書係被告所提出云云。惟查,依被告自認其所製作之訂貨單(原證一、二),其中九十一年九月十、十八、二十六、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十月三、四、九、十四日等之訂貨單,皆有「產健」之文字,足見被告向原告訂貨後,有指定將貨物送交產健公司,是產健公司係屬為買受人之被告指定收貨之第三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有從速檢查貨物並將瑕疵通知原告之義務,微論產健既係被告指定收貨之人,其應有義務為被告檢查貨物有無瑕疵,蓋是以產健公司以其印有該公司抬頭之不良品處理稟議書通知,應僅是為瑕疵通知之行為,非謂產健公司係以自己之名義為意思表示。徵之依原證一、二之訂貨單,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後,為被告代理人向原告為訂貨意思表示之行為人為王可永,此觀之訂貨單上有「產福王可永」之圓戳章自明,又不良品處理稟議書上亦有「產福王可永」之圓戳章,足見不良品處理稟議書係王可永以永福公司之意思發出,被告抗辯不同公司係不同法人格之法理與本件事實無涉,是此足見被告應有收受原告交付之貨物,否則應不至通知原告貨物有短少及凍化之瑕疵。況就被告業已持前開統一發票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九十一年九月至十月銷售額與稅額時,列入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此有台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二○○二九一二四號函在卷可證,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足見營業人因買入貨物而支出,出賣人始會開立並交付統一發票,是以被告曾開立不良品處理稟議書通知原告,並持原告所開立九十一年九、十月份之四紙統一發票並為進貨成本之申報,自得以認定被告已收受原告交付之貨物,被告辯稱未收受貨物一節顯非真正。
4、被告另辯稱原告未依買賣契約第四條之方式請款云云,查惟查,依買賣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原告須於次月五日開立請款單交付予被告,而依一般交易習慣,出賣人請款時,即會付上發票共同請款,然被告已取得原告開立九十一年九、十月份之統一發票,衡情原告應有向被告請款,否則被告如何取得買賣貨物之統一發票?可知被告所辯原告未完成請款行為亦非可採。
㈡、兩造間有成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惟兩造所成立買賣契約之價款,九十一年九月份為八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九十一年十月份為六十四萬四千零七十六元,而原告請求之金額,係包含營業稅款九十一年九月份之四萬零九百一十三元,九十一年十月份為三萬二千二百零四元,被告抗辯營業稅款應由出賣人負擔云云,惟查,被告自認兩造間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有買賣行為及給付價金的事實存在。而依九十一年三、四月份之貨款分別為銷售額度七十一萬四千六百元及四十八萬六千二百一十一元,營業稅分別為三萬五千七百三十元、二萬四千三百十一元,合計為一百二十六萬八百五十三元,九十一年五、六月之銷售額度分別為五十七萬三千六百八十元、三十八萬零五百九十四元,營業稅分別為二萬八千六百八十元、一萬九千零三十元,合計為一百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此有被告不爭執之統一發票四紙(原證十二、十三)在卷可證,而被告所開立支付貨款之支票,亦係含營業稅之一百二十六萬八百五十三元、一百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之支票,亦有發票人為被告公司之支票二紙在卷可徵(被證十二、十三),則就營業稅之給付,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固係由銷貨人負擔,然此係向稅捐單位申報之主體,就權利義務之歸屬上,非不可由契約當事人約定負擔之義務人。而依兩造之交易習慣,被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既包含營業稅,亦足證兩造間有合意買賣價款需加計營業稅。從而,被告抗辯為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含營業稅之買賣價金一百五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九元非無所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款一百五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九元,及依買賣契約第四條請款,於該月十五日後二個月期票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伍、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