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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一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呂淑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一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被告
實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庚○○

         乙○○

         戊○○

         丁○○

         己○○

         丙○○○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柒萬柒仟零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⑴被告實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惠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邀同其餘債務人出具保證書與聲請人,並承諾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及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七千萬元為限額之範圍內所負之債務,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⑵被告實惠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分別向原告借款計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二筆,並約定借款到期本金一次償還,其有關到期日、利息、違約金等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七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

⑶詎被告實惠公司除部分清償本金九十二萬二千九百一十一元外,其利息僅繳納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原告本金四百零七萬七千零八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之保證書第六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之告均未到場爭執,復皆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實惠公司未依約償還欠款,為連帶保證人之其餘被告迄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宣告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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