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九號 原 告 耿東曄即東鑫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景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五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票號為AC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一年 一月五日,金額為四十萬元,及票號為AC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一 年一月十五日,金額為二十九萬元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 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