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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九號

給付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九號

原告
耿東曄即東鑫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景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五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票號為AC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五日,金額為四十萬元,及票號為AC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金額為二十九萬元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

法院書記官 陳如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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