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九號
- 原告
- 耿東曄即東鑫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景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五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票號為AC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五日,金額為四十萬元,及票號為AC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金額為二十九萬元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
法院書記官 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