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三號 原 告 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覺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初,經由公開招標程序,以壹佰捌拾陸萬元之價格,標得 原告之「雷蓋承座」採購案,並繳納壹拾捌萬陸仟元之履約保證金,及肆仟捌 佰元之差額保證金,兩造隨即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簽訂採購契約。而依採購 合約第八條第十一項、第十六條第四項之約定,被告不得將契約標的,尤其是 車銑製加工部分,轉包第三人製造,違約時原告得解除契約。詎經原告分別於 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同年四月三日,派員至被告工廠查看,發現被告將契約 標的轉包予第三人製造,此有原告派員查看後製作之履約輔導紀錄表二份為證 。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以(九一)朝興(供)字第一二七七號函,向 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原告僅得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將上開「雷蓋 承座」採購案重新招標,而由訴外人資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資祐公司)以貳 佰陸拾肆萬元之價格得標。但原告因重新招標上開採購案,致原告另洽其他廠 商承辦,使原告受有超出原契約價格所生之差價,即柒拾捌萬元之損害。是依 兩造簽訂之上開採購契約第十六條第四項約定:「契約經第一款規定終止或解 除者,甲方(指原告)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 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指被告)負擔。」則依此約定, 本件上開採購案因重新招標所增加之柒拾捌萬元,自應由被告負擔賠償之責任 。又原告再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九一)朝興(供)字第二五二九號函, 催告被告於收受後三十日內給付,惟被告於同年月九日收受後,亦未置理,應 自同年九月九日起,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爰依採購契約第十六條第四項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柒拾捌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契約中應自行履 行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八十 七條規定:「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主要部分,指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 部分或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本件上開採購契約附件之九十一年度 中山科學研究院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備註四約定:「本案車銑製加工部 分不得轉包。」是依前開政府採購法規定,本件車銑製加工部分,被告應自行 履行,不得交由第三人承製。惟被告竟將契約中車銑加工部分,交由訴外人良 仂鑫公司承製,被告僅製作車製加工部分,此均為被告之負責人甲○○所自認 ,而非被告所稱僅加工機具未放置於被告工廠內。況且,被告承認被告工廠內 確有負責系爭承製工作,並非全部轉包他人施作等情,即已承認有部分轉包第 三人施作之情形。故被告雖有負責部分之製作,然被告將契約約定應自行履約 之銑製加工部分,交由其他廠商製作,即屬違反契約不得轉包之約定。至被告 雖於原告履約督導後,因被告工廠內無可供履約之銑製機具設備,而向訴外人 津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津盛公司)承租,惟該機具設備位於高雄縣岡山鎮, 被告是否確實指派具操作能力之工作人員,至現場製作及是否實際監督製作, 均無說明;且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第二次派員履約督導時,被告負責人 甲○○亦表示不清楚本案相關事宜,惟前述租賃契約訂定日期,為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八日,係於原告第二次履約督導之前所訂,被告負責人豈有不知之理, 顯見被告不免係於原告第二次履約督導後,始以租賃約定規避轉包之實。 2、另依系爭採購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乙方(指被告)履約,有下列情形 之一,甲方(指原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乙方因此 所生之損失:--3、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故於契約中就解除契約及沒 收保證金之要件,均特別約定違反不得轉包之約定者,原告自得依個別約定行 使權利,非被告所稱僅得擇一行使,原告於解除契約後沒收保證金,並無不合 。 三、證據:提出投標單、本件採購契約、九十一年度中山科學研究院國內財物勞務採 購計畫清單、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九一)朝興(供)字第一二七七號函、原 告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九一)朝興(供)字第二五二九號函、原告與資祐公司簽 訂之採購契約各一份,履約輔導紀錄表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並未將系爭契約標的轉包他人,原告解除契約,於法不合。按,「所稱轉 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轉包予第三人 製造之依據,為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同年四月三日作成之輔導紀錄表 。惟查,依採購契約第八條第四款約定:「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 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指被告)自備。前款工 作場地設備,指乙方為契約履約之場地,或履約地點以外專為契約材料加工之 場所之設備,--」因此,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作成之履約輔導記錄 表記載,被告縱有部分材料加工機具,非放置於被告之工廠內,亦符合契約前 揭規定,原告單方面指稱被告違約轉包,實屬無據。又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 月三日,作成之履約輔導記錄表第一點亦載明:「本案軍品加工道次、承商覺 隆公司僅負責粗車及精車車製工作,--」顯見被告之工廠內,確實有負責系 爭契約標的之工作,並非全部轉包他人施作。而上開記錄表第四點雖記載:「 依現場所見,覺隆公司機具設備無法完成本案軍品。」然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 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具有相當設備者,其範圍 得包括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所需之自有設備。其 尚無自有者,得以租賃、租賃承諾證明或採購中或得標後承諾採購證明代之。 」是此約定已就具有相當設備之範圍規定至明。而系爭採購契約並無約定投標 廠商所需之機具、設備,不得以承租方式;且被告自同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同年 四月三日原告派員南下履約督導時,曾數次電話聯繫,邀請原告人員赴岡山查 看本案樣品,及備妥承租銑床及量床等設備之租賃合約,準備當場呈交原告, 但遭原告人員拒絕,被告僅得於次日隨即將租賃合約傳真予原告。因此,被告 並無政府採購法上所稱「轉包」情事,亦即無違反系爭採購契約第八條第十一 項不得轉包之約定,原告解除契約,顯然不合法。 (二)又系爭採購契約第八條第十一項第五款約定:「乙方(指被告)違反不得轉包 之規定,甲方(指原告)得解除契約『或』沒收保證金,--」因此,解除契 約或沒收保證金,原告應僅得擇一行使。惟原告在被告並無轉包情形下,非但 解除契約,又沒收被告履約保證金壹拾捌萬陸仟元,以及差額保證金肆仟捌佰 元,總計沒收被告保證金壹拾玖萬零捌佰元,現又訴請被告賠償柒拾捌萬元, 對自始自終均依法投標、得標,並願傾力施作之被告而言,實難接受原告之強 勢、不合法之行為。 三、證據:提出租賃合約、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訴外人燦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鑫公司)、津盛公司之公司登 記資料附卷。 理 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初,以壹佰捌拾陸萬元之價格,標得被告之「雷 蓋承座」採購案,兩造即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簽訂採購契約。而依採購合約第 八條第十一項、第十六條第四項之約定,被告不得將契約標的,尤其是車銑製加 工部分,轉包第三人製造,違約時原告得解除契約。詎經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三 月十四日、同年四月三日,派員至被告工廠查看,發現被告將契約標的轉包予第 三人製造。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以(九一)朝興(供)字第一二七七號 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原告僅得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將上開「 雷蓋承座」採購案重新招標,而由訴外人資祐公司以貳佰陸拾肆萬元之價格得標 。但原告因重新招標上開採購案,致原告受有超出原契約價金所生之差價,即柒 拾捌萬元之損害。是依兩造簽訂之上開採購契約第十六條第四項約定:「契約經 第一款規定終止或解除者,甲方(指原告)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 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指被告)負擔。」 則依此約定,本件上開採購案因重新招標所增加之柒拾捌萬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賠償責任。又原告再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九一)朝興(供)字第二五二九 號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三十日內給付,惟被告於同年月九日收受後,亦未置理 ,應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爰依採購契約第十六條第四項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柒拾捌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將系爭契約標的轉包他人,原告解除契約,於法不合。按政 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轉包係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 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轉包之依據,為原告提出 之輔導紀錄表。惟依採購契約第八條第四款約定,契約標的所需之機具、設備等 ,由被告自備;且工作場地設備,指被告為契約履約之場地,或履約地點以外專 為契約材料加工之場所之設備。則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派員至被告處查 看時,縱有部分材料加工機具,非放置於被告之工廠內,亦符合契約前揭規定。 又依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作成之履約輔導記錄表,亦得知被告之工廠內, 確實有負責系爭契約標的之工作,並非全部轉包他人施作。至上開記錄表第四點 雖記載:「依現場所見,覺隆公司機具設備無法完成本案軍品。」然依投標廠商 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具有相當設備者, 其範圍得包括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所需之自有設備 。其尚無自有者,得以租賃、租賃承諾證明或採購中或得標後承諾採購證明代之 。」是此約定已就具有相當設備之範圍規定至明。而系爭採購契約並無約定投標 廠商所需之機具、設備,不得以承租方式。故被告並無轉包之情事,亦即無違反 系爭採購契約第八條第十一項不得轉包之約定,原告解除契約,顯然不合法。又 系爭採購契約第八條第十一項第五款約定:「乙方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甲方得 解除契約『或』沒收保證金,--」因此,解除契約或沒收保證金,原告應僅得 擇一行使。惟原告在被告並無轉包情形下,非但解除契約,又沒收總計壹拾玖萬 零捌佰元之保證金,自不合法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初,以壹佰捌拾陸萬元之價格,標得被告之「雷蓋承 座」採購案,並繳納壹拾捌萬陸仟元之履約保證金,及肆仟捌佰元之差額保證 金,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簽訂採購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投標單、本 件採購契約、九十一年度中山科學研究院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各一份為 證,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同年四月三日,派員至被告工廠查看之 事實,復據其提出履約輔導紀錄表二份為證,亦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其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以(九一)朝興(供)字第一二七七號 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另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將上開「雷 蓋承座」採購案重新招標,由訴外人資祐公司以貳佰陸拾肆萬元之價格得標; 另原告亦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九一)朝興(供)字第二五二九號函, 催告被告於收受後三十日內賠償重新招標所受損害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原告九 十一年四月五日(九一)朝興(供)字第一二七七號函、原告九十一年八月六 日(九一)朝興(供)字第二五二九號函、原告與資祐公司簽訂之採購契約各 一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無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違約將契約標的轉包予第三人製造,致上開「雷蓋承座」採購 案重新招標,使原告受有超出原契約價金所生之差價,即柒拾捌萬元之損害,被 告應依採購契約第十六條第四項之約定,負擔賠償責任之部分;則被告否認之, 並抗辯稱:被告並未違約將契約標的違約轉包第三人,原告解除契約,自不合法 ,亦不得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依兩造之書狀往來, 以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整理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 被告是否有違約轉包之情事?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採購契約本文部分、第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第四項 、第十一項第一、二款、九十一年度中山科學研究院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 單備註四分別約定:「--採購標的:雷蓋承座--品名、規格、數量及採購 條件(工作說明書)詳如附件--」、「契約文件及效力: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四、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 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指被告)自備。 前款工作場地設備,指乙方為契約履約之場地或履約地點以外專為契約材料加 工之場所之設備,--」、「乙方不得將契約轉包,乙方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 契約分包事項、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不得作為 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乙方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應依採 購法第六十七條報備於機關。」、「本案車銑製加工部分,不得轉包。--」 另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七條分別規定 :「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 為履行。」、「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主要部分,指招標文件標示為主 要部分或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是依上開約定、規定,被告標得系 爭雷蓋承座採購案,自應備妥相關設備、場地,完成系爭雷蓋承座之製作,且 其中銑製加工部分,不得轉包,若其他次要項目部分之製成,欲分包與其他廠 商,亦應依約向原告報備。 (二)次查,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簽訂上開採購契約後,原告先於同年月十四 日,派員至被告位於台南市○○區○○街二三三巷十六號之工廠,會同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甲○○查看相關設備,結果為被告之工廠內,無製造銑製加工部分 之三次元量床,生產線未見製程品管措施、批量生產;被告雖有加工機具之加 工道次之三A、三D加工設備,但加工道次三B、三C加工設備,屬位於台南 縣永康市○○街四百三十巷一百二十弄八號二樓之四,為訴外人良仂鑫公司; 本件採購案實際上係由訴外人燦鑫公司,以被告名義得標,被告僅負責加工粗 車、精車道次,粗銑、精銑道次由良仂鑫公司加工負責,熱處、表處由訴外人 燦鑫公司另覓廠商加工,有不符九十一年度中山科學研究院國內財物勞務採購 計畫清單備註四所約定,銑製加工部分,不得轉包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經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簽名確認之第一次履約輔導紀錄表在卷。嗣原告再於同 年四月三日,再度派員至被告上開工廠查看,結論為本件系爭雷蓋承座採購案 之加工道次,被告僅負責粗車及精車車製工作,其他銑製、表處等加工廠,均 由訴外人武沛龍處理;本件參與投標、胚件供應及所有製造事宜,均由訴外人 武沛龍負責,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均不清楚;另依被告公司現場所見,被告 公司機具設備無法完成本案軍品,亦有不符九十一年度中山科學研究院國內財 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備註四所約定,銑製加工部分,不得轉包等情等情;此復 有原告所提出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簽名確認之第二次履約輔導紀錄表在 卷。可知依原告派員會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所為之上開二次履約 輔導,足證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同年四月三日,原告二度派員履約輔 導,進行相關設備之查看時,被告公司本身之設備,並無法承製系爭雷蓋承座 之銑製加工部分,而係轉包予第三人,應堪以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公司 本身之設備,並無法承製系爭雷蓋承座之銑製加工部分,而係轉包予第三人, 被告有違反上開採購契約第八條第十一項第一款、九十一年度中山科學研究院 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備註四之約定,即屬可採。 (三)末查,被告另抗辯稱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訴外人津盛公司承租 三次元量床等相關設備;且被告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口頭方式委託訴外 人武文龍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以便處理本件採購案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 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惟原告否認之。而本件被告將系爭雷蓋承座之銑製加工部 分,交由訴外人良仂鑫公司、燦鑫公司承製,被告僅製作車製加工部分,此已 為被告之負責人甲○○,於原告派員履約輔導時所承認。雖被告於本件訴訟中 ,提出上開租賃契約,抗辯稱被告於原告履約督導後,因被告工廠內無可供履 約之銑製機具設備,乃向訴外人津盛公司承租三次元量床等相關設備。惟本件 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第二次派員履約督導,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甲○○ ,已向原告表示不清楚本案相關事宜;但被告提出之前述租賃契約、證明書, 該訂約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被告抗辯稱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委 任訴外人武文龍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等情,均係於原告第二次履約督導之前, 果若被告確實有該承租上開設備,以及委任訴外人武文龍為被告公司總經理之 情事,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原告第二次派員履約 督導時,豈有未提出上開租賃契約,或是提及訴外人武文龍為被告公司總經理 之事,卻仍向原告表示對於本件採購案不知情之理。參以,訴外人武文龍復為 訴外人燦鑫公司之負責人,此亦有訴外人燦鑫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顯見 被告係於原告第二次履約督導後,始以上開租賃、證明書規避轉包之事實。是 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信。則依系爭採購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乙方 (指被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指原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 解除契約,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3、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違約轉包之情事,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以(九一) 朝興(供)字第一二七七號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適法。 六、按,「契約經第一款規定終止或解除者,甲方(指原告)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 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指被 告)負擔。」兩造簽訂之採購契約第十六條第四項約定有明文。次按,「解除權 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 將系爭雷蓋承座之銑製加工部分,轉包予第三人,違反系爭採購契約第八條第十 一項第一款、九十一年度中山科學研究院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備註四之約 定,系爭採購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爭點部分所述。則主張被告有違約 轉包之情事,應依首揭採購契約第十六條第四項之約定,就原告重新發包所增加 之費用,負擔賠償之責任,自屬有據。而本件被告係以壹佰捌拾陸萬元之價格得 標,後原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重新招標,另以貳佰陸拾肆萬元之價格,由訴外人 資祐公司得標,該超出原契約價格所生之差價,為柒拾捌萬元,此有原告與訴外 人資祐公司簽訂之採購契約在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依系爭採購契約第八條 第十一項第五款約定:「乙方(指被告)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甲方(指原告) 得解除契約或沒收保證金,--」是依此規定,被告違約轉包時,原告除得解除 契約外,並得沒收被告繳納之保證金,作為被告違約時之違約金。且本件原告因 本件採購契約,已繳納履約保證金壹拾捌萬陸仟元,差額保證金肆仟捌佰元,合 計共壹拾玖萬零捌佰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上開已繳納之保證金,既 然係作為被告違約時之擔保,則原告因被告違約時,得依首揭採購契約第十六條 第四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重新發包所增加之費用,自應扣除上開保證金 ,始屬適當。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為伍拾捌萬玖仟貳佰元(000 000-0000000=五八九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百零三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 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九一)朝興(供) 字第二五二九號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三十日內給付,被告於同年月九日收受後 ,應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催告期限屆滿時,亦即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就 上開應賠償之伍拾捌萬玖仟貳佰元部分,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揆諸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百零三條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採購契約第十六條第四項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伍拾捌萬玖仟貳佰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 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 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 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