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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九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九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良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捌萬零玖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良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授信總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短期授信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嗣被告良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申請動撥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止,借款利率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依約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分十二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之情形時,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全部到期,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良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七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依約依約全部借款債務均視為到期,共計尚欠原告三百六十八萬零九百三十二元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上開授信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之約定,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短期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及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兩造短期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及連帶保證書第十四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短期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及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六十八萬零九百三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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