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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常鈜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八三巷一號七樓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八三巷一號七樓
被告
甲○○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九○巷一弄三之三號
被告
戊○○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二○巷三號二樓
被告
原名施戊○○)
被告
丁○○ 住台北市○○區○居街一二四巷十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金錢:

⑴本金: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元。

⑵利息: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三五計算之利息。

⑶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右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右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叁、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常鈜有限公司(下稱:常鈜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邀被告甲○○、戊○○(原名施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貳佰陸拾伍萬元,約定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清償本金,按聲明所示利率每月支付利息。如未按期償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甲○○、戊○○、丁○○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即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常鈜公司對原告債務,限額為五百萬元。

㈡但被告常鈜公司僅繳款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尚積欠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經催告亦無效果,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三份、借據與繳款紀錄、保證書(均影本附卷)、戶籍謄本三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處理就審期間)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三份、借據與繳款紀錄、保證書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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