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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羅富美

  • 當事人
    德揚行國際有限公司德酈國際有限公司八達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六號 原   告 德揚行國際有限公司 兼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德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八達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逸華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德揚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揚行公司)、甲○○於民國八十九 年間以原告德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酈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八達國際 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八達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五萬元,被告八達公 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六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支付,原告德揚行公司、甲 ○○為償還借款乃簽發如附件二所示本票六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清償。原告拿 系爭支票向銀行票貼融資,雖被告八達公司嗣後也被銀行追索,但被告八達公司 並未如期兌現系爭支票,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因被告八達公司未為借款之交付而 不生效力,故被告八達公司對原告等二百十五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 係原告為償還借款所交付,但因被告未為借款之交付而消費借貸不生效力,系爭 本票票款自亦不生效力;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變更前條還款方式,則原 第二條所約定還款方式即因協議書簽訂而變更,原告原依第二條所定還款方式所 交付之系爭本票,因雙方簽訂協議書而失其效力,故被告丙○○對原告之二百一 十五萬元票款債權不存在;原告德酈公司僅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未與其餘原告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原告德酈公司之印文係偽造的等語。並聲明:㈠ 確認被告八達公司對原告二百十五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丙○○持有 面額共計二百十五萬元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八達公司則以:原告德揚行公司、甲○○向被告八達公司借用系爭支票後, 持向華南銀行土城分行、萬華分行及彰化銀行萬華分行辦理客票授信即票貼並取 得金額,而被告於系爭支票到期後,前後已向執票人即華南銀行土城分行、萬華 分行及彰化銀行萬華分行清償九十八萬四千元,並負擔一百四十五萬六千元之債 務,被告八達公司與原告德揚行公司、甲○○間確有借貸之關係,除被告丙○○ 已受清償部分外,被告八達公司對原告德揚行公司、甲○○之借款債權仍存在, 被告德酈公司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丙○○則辯稱:經被告八達公司之同意,原告以交付被告丙○○系爭本票六 紙之方式,清償對於被告八達公司二百十五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被告丙○○執 有系爭本票六紙有原因關係存在。除被告丙○○已受清償部分外,被告丙○○對 原告三人之本票債權仍存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茲先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 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德揚行公司、甲○○於八十九年間以德酈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八達 公司借款二百十五萬元,被告八達公司簽發面額共計二百十五萬元之系爭支票六 紙以為支付,原告即於同年四月、五月間持系爭支票向華南銀行土城分行、萬華 分行、彰化銀行萬華分行票貼融資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一六 一頁、第二七八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彰萬字 第一七六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華土催第一三○ 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華萬字第一三九號函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九一至一二六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堪認原告德揚行 公司、甲○○與被告八達公司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原告德酈公司依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就上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另參以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四條:「 乙方已返還甲方十萬元整,乙方同意拋棄該金額之期限利益,...。」所示, 原告既已清償部分金額,其嗣後又起訴主張消費借貸不生效力,自難信屬實。是 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因被告八達公司未為借款之交付而不生效力,故被告 八達公司對原告三人二百十五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云云,自不足取。 四、次就被告丙○○之票款債權存在與否,論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係原告為償還系爭借款債務所交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德揚 行公司、甲○○與被告八達公司已成立消費借貸一節,亦已如前所述,是原告主 張:因被告八達公司未為借款之交付而消費借貸不生效力,系爭本票票款自亦不 生效力云云,洵無足取。 ㈡次查,兩造間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對於第一條之金額(二百十五萬 元借款),原同意以下述方式返還,並交付本票六紙予甲方代表人丙○○以資為 憑(附件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返還三十五萬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三日返還四十萬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返還二十七萬元。八十九年十月 十八日返還三十八萬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返還四十萬元。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八日返還三十五萬元。....。」、第三條第一項係約定:「雙方同意 自本書訂立之日起,變更前條還款方式如下:還款方式:㈠乙方原於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五日應返還之三十五萬元,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清償。㈡乙方原 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應返還之四十萬元,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清償。 ㈢乙方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應返還之二十七萬元,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清償。㈣乙方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應返還之三十八萬元,應於九十年 一月三十一日清償。㈤乙方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應返還之四十萬元,應於九 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清償。㈥乙方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應返還之三十五萬元 ,應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清償。㈦乙方應於前六項約定時間清償分期債務,若 當月應清償之數額未能完全清償者,至遲應於次月月底前清償完畢。」,可見兩 造簽訂協議書時係將原告原應於系爭本票各紙到期日屆至時清償票款、借款之約 定,為同意延期清償並約定新清償期如上,況協議書上並未約定被告丙○○應將 系爭本票返還,堪認在簽訂協議書後被告丙○○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自得行使票 據權利。是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變更前條還款方式,則原告原 依第二條所定還款方式所交付之系爭本票,因雙方簽訂協議書而失其效力,故被 告丙○○對原告之二百一十五萬元票款債權不存在云云,亦不足取。 ㈢原告德酈公司另主張其並未與其餘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查,系爭本票 上原告德酈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之印文,與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 四八六號抗告事件卷宗內德酈公司所提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抗告狀具狀人 欄上德酈公司、乙○○之印文相符,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四 八六號抗告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足認系爭本票上原告德酈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 ○○之印文為真正,原告德酈公司主張:其並未與其餘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其印文為偽造云云,顯非可取。 五、再者,關於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受清償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 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臺上 字第一O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O號 判例可資參照。然查,被告丙○○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即自稱原告 已清償十三萬元,而僅就二百零二萬元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 七三四六號執行卷宗內聲請強制執行狀第九頁),故原告聲請確認超過二百零二 萬元本票債權或借款債權不存在部分,顯無確認之必要。又查上揭執行程序中, 被告丙○○已再受部分清償,依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北院錦九十執丑字第 一七三四六號債權憑證所記載執行受償情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受償金額 七十一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其中一萬四千六百五十元為執行費用;丙○○並依 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一日北院錦九十執丑字第一七三四六號收 取命令,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同年月十一日向訴外人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分公司及 信義分公司、世華銀行西門分行收取二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六元、一百九十五元 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上揭已受清償部分之借款債權 、票款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而不存在一節,並不爭執,此部分並無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原告仍於九十二年間起訴請求確認二百十五萬元借款債權、 票款債權不存在,就上揭已受清償部分,原告自無提起訴訟確認之利益及必要, 原告此部分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八達公司對原告二百一十五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及確認被告丙○○持有系爭本票六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 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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