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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五號

償還代處理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蔡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五號

原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木柵垃圾焚化廠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新生代環境清潔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代處理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叁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附件之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之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所示。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清除業者付款通知單、臺北市政府公告、協議書、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假扣押裁定、假扣押聲請狀、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處理費,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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