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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一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呂淑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一號

原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銘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壬○○
被告
丑○○
被告
甲○○
被告
藍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子○○
被   告  建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兆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隄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耀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元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得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銘廷有限公司、壬○○、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被告藍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丑○○、建融有限公司、兆興有限公司、隄昇國際有限公司、耀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元喆實業有限公司、得耀企業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前二項之金額如有任一第二項之被告為給付時,第一項之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第一項之金額如有任一第一項之被告為給付時,第二項之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各按所屬項下票據債務餘額之比例免為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藍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丑○○、建融有限公司、兆興有限公司、隄昇國際有限公司、耀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元喆實業有限公司、得耀企業有限公司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百分比例,分別與被告銘廷有限公司、壬○○、甲○○連帶負擔之。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二、陳述:

⑴本件因訴之合併,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範圍,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⑵被告銘廷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邀同被告壬○○、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請求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限為二年,年息百分之十一,按月平均攤還,有放款借據為證。同時訂立綜合額度契約書一紙,約定可動用額度為美金八萬元,期限一年,年息百分之八.二五,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後並動用兩筆合計美金二萬九千九百零四元,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為憑。詎被告銘廷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應付本息即未繳納,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銘廷有限公司、壬○○及甲○○應立即連帶清償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⑶被告銘廷有限公司為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背書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三百五十九萬零七百九十元,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十二份為證。爰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對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藍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丑○○、建融有限公司、兆興有限公司、隄昇國際有限公司、耀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元喆實業有限公司、得耀企業有限公司連帶求償,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⑷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銘廷有限公司、壬○○、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另依票據關係請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債務人各自給付所屬項下之票據金額及利息。

⑸依放款借據第八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乙、被告方面:

⑴被告甲○○、藍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建融有限公司、兆興有限公司、隄昇國際有限公司、耀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元喆實業有限公司、得耀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⑵被告銘廷有限公司、壬○○之部分:

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②陳述:對金額不爭執。

⑶被告丑○○之部分:

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②陳述:其僅係人頭,之前將印章借給不知名字之陳小姐使用,僅收到二千元,不知有簽發票據等情。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藍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建融有限公司、兆興有限公司、隄昇國際有限公司、耀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元喆實業有限公司、得耀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依卷附之放款借據第八條之約定,被告銘廷有限公司、壬○○、甲○○及原告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約定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票據債務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之規定,支票之發票人即負有擔保支票支付之義務。本件主債務人銘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則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壬○○、甲○○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另被告丑○○、藍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建融有限公司、兆興有限公司、隄昇國際有限公司、耀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元喆實業有限公司、得耀企業有限公司既然分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由被告銘廷有限公司背書後向原告借款,則被告藍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建融有限公司、兆興有限公司、隄昇國際有限公司、耀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元喆實業有限公司、得耀企業有限公司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亦應負支票發票人之責任。又被告丑○○承認該紙面額七萬四千三百元之支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上之印章係其所有,惟其卻無法舉證所謂借用印章之陳姓小姐究竟係何人,本院無法憑以調查其所述是否為真,故其仍應負面額七萬四千三百元之支票發票人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請求權,請求被告銘廷有限公司、壬○○、甲○○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對被告藍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丑○○、建融有限公司、兆興有限公司、隄昇國際有限公司、耀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元喆實業有限公司、得耀企業有限公司請求應分別給付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票據債務及利息。又被告銘廷有限公司、壬○○、甲○○與被告藍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丑○○、建融有限公司、兆興有限公司、隄昇國際有限公司、耀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元喆實業有限公司、得耀企業有限公司就其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金額係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任,故於如主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如有任何一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被告為給付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如有任何一位第一項之被告為給付時,第二項所示之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各按所屬項下票據債務餘額之比例免為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就本判決第一項陳明願供擔保後,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係命償還票據上之債務,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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