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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九號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九號

原告
百亨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告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五三一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出具銷售單號各為E一五一—000000000、E一五一—000000000、E一五一—00000

0000、E一五一—000000000之四紙銷售單所載全部商品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係以銷售通訊器材為業,並與被告訂有經銷合約,由原告按月向被告訂購相關通訊器材,以轉售消費者。而為擔保經銷期間所產生之買賣債務,並由原告提供訴外人謝秀雄所有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被告卻來函稱原告於十一月間向其購買通訊器材,尚積欠新台幣(下同)柒拾柒萬肆仟叁佰肆拾壹元之貨款未付。原告經向被告請求出示相關送貨單據,始查覺其中陸拾捌萬貳仟元之貨款,乃分別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金額貳拾玖萬肆仟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金額壹拾貳萬貳仟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金額壹拾貳萬貳仟元)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金額壹拾肆萬肆仟元)等四張銷貨單。按系爭四張銷貨單上雖有原告公司之「發票專用章」印文及員工「謝吉昌」之簽名,然經查證發現該簽章與原告平日之收貨簽章方式不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確有收受被告送交之其他貨品,然此張銷貨單原告簽收時之簽名卻與本件系爭同日另兩張銷貨單上收貨人之簽章方式大相逕庭,即明同日另兩張系爭銷貨單確有偽造之情無誤。原告於上開各日期根本未向被告訂購系爭銷貨單上所列各項通訊器材,上開銷貨單上有關原告簽收之簽名及印文,根本係偽造,非原告所有,請鈞院命被告提出上開單據原本送請鑑定即可證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向被告訂購系爭商品,然兩造既簽訂有經銷合約,並就該經銷合約所衍生之債務,設定長期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故原告若未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恐遭被告片面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致影響原告權益,故原告本件之訴,實有法律上之利益。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銷貨單(以上皆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辯論,除陳明本件應由本院為訴訟管轄外,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連鎖店加盟合約書第十五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銷貨單(以上皆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庭就原告主張為事項為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其聲明所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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