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二號 原 告 維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被 告 東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沐基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參 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⑴被告與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銅管及銅 另件。原告陸續提供銅管及銅另件予被告。惟被告在給付部分貨款後,未給付剩 餘之貨款,計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一百四十四元。由被告寄予原告之折讓證明單( 即被告承認惟不欲支付貨款金額之證明)上所記載之金額一百一十三萬五千七百 五十九元,顯超過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被告所述不實。 ⑵被告主張有配件漏水之情形,主張抵銷,並無理由。目前原告仍保留所有拆卸下 來的配件,也送回德國原廠作測試檢驗,經查明係「施工模具操作不當」所致, 並非「配件」本身之問題,況原告係一材料商,並無參與被告工程之施工,何來 歸責之有?被告依雙方合約書十四約定主張原告應賠償管件及工資十倍並主張抵 銷云云,顯屬無據。 ⑶雙方合約中從未約定使用65mm及80mm之直管管徑,雙方約定之銅管配件係以76.1 mm之規格及單價五百三十二元為準,而被告所提被證七第二頁僅是雙方磋商過程 中之文件,並不具有拘束力,且其上記載規格65mm及80mm之單價亦均係五百三十 二元,以上等情業經證人鄭百晟及林慧芳證述詳實,被告就此部分之爭執並無意 義,蓋無論係雙方契約約定或磋商中文件記載之單價,均係五百三十二元,原告 以此計算貨款,並無不妥。 二、被告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並答辯: ⑴被告向原告購買銅管及銅另件,依原告提出之銷貨憑單及退貨憑單,計算原告銷 售貨物之總金額為二百一十五萬零二百二十四元,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支票號碼PA0000000號)支付六十四萬三千八百四十六元、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五日(支票號碼CI0000000號)支付五十萬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五日(支票號碼CI0000000號)支付四十九萬四千四百元,合計一百六十 三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尚未支付貨款為五十一萬一千九百七十八元,原告請求 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一百四十四元,顯有錯誤。嗣因漏水部分之水管更換,計花費 一十四萬九千二元,依兩造合約書第十四條之約定,原告應賠償管件及工資金額 之十倍即一百四十九萬零二十元,以此抵銷之,被告溢付之金額為九十七萬八千 零四十二元保留請求權。 ⑵原告核算之金額有下列幾點錯誤: ①印表日期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之應收帳款明細劃有藍線部分未附銷貨憑單。 ②印表日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交易日應收帳款明細表劃有藍線部分未附銷貨 憑單。 ③原證四原告受僱人吳先生自認應付單價有錯。 ④雙方合約約定使用65mm及80mm之直管管徑,但原告以76.1mm取代,並以65mm之 單價計算貨款,所使用之銅管配件也是76.1mm之配件。但原告要以76.1mm之銅 管配件價格來計算,即產生爭執。 ⑶原證七是被告寄予原告之折讓單,係因原告寄來兩張發票之金額有問題,被告不 承認,因該發票已送出報稅,未能將原發票退回原告,乃以折讓單之方式寄給原 告,表示被告不能依原告所開發票付款,故原告在該折讓單上有註明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四日收到折讓單,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又寄回折讓單給被告,而另一張 發票九千零二十五元,被告則以原件寄回原告,故未付款。⑷原告自認保留所有拆下來之漏水配件,寄回德國原廠作測試檢驗,詳原證八「其 結論是我方能確認的是夾具從高處掉到低處(我方猜測)而公差沒有在容許範圍 內,所以你的工地會漏水。我已經寄Fed快遞54mn的夾具給你」,由此可知其結 論是猜測,並非原告所陳述「施工模具操作不當」,根本關鍵在於配件本身有問 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銅 管及銅另件,原告陸續提供銅管及銅另件予被告,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後,就剩 餘貨款計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一百四十四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管材配件買賣 合約書(第六至一○頁)及統一發票五張(第十一、十二頁)、銷貨憑單(第十 三至三○頁)為證。被告則抗辯原告係依照兩造契約書附件一所示(第八頁)內 ,對於「KME裸銅管76.1mm」規格一公尺之單價五百三十二元,據此而計算被告 應付貨款,如果就「KME裸銅管80mm」規格一公尺之單價以五百三十二元計算並 無異議,然就「KME裸銅管65mm」規格一公尺之單價,不應該以五百三十二元計 算,價格應該較低,原告所計算之貨款數額,明顯過高云云。經查: ⑴對於「KME裸銅管76.1mm」規格一公尺之單價為五百三十二元,業據兩造於契約 書附件一(貨品明細及單價表,第八頁)內載明。另經兩造之承辦人員於九十二 年八月十二日當庭對質結果: ①證人林慧芳(原告之員工)到院證稱:「我是代表原告去與被告東詠公司的鄭 百晟簽訂契約,剛開始的報價及後來的議價都是由我們公司的老闆甲○○處理 的,後來他出國後就將所有的事務交由我負責,最後是由我與被告公司訂定契 約的內容,當時契約除了本文之外,還有附件一、二、三」、「(訊問證人銅 管的配件單價如何計算?)配件的價格都是在附件二、三」等語。而證人鄭百 晟(被告之員工)亦證稱:「我是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立契約,因為我是負責本 案士林地方法院內湖法官職務宿舍的工地負責人,我代表被告去與原告簽立契 約,簽訂契約時合約書就有包含附件一、二、三」等語,兩位證人此部分之證 言互核一致,故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應該包括附件一、二、三所示之內容,可 信為真實。 ②對兩造契約書內有無約定「KME裸銅管80mm」及「KME裸銅管60mm」規格一公尺 之單價?證人鄭百晟證述:「原告在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曾經傳真給我一份報價 單,這份報價的材料是符合我與業主士林地方法院合約要使用的尺寸,但後來 原告所提供的材料與我們原先合約(即報價單)的材料不符,所以我們為了要 符合原告提供材料的規格而與原告簽訂契約,契約內的規格65mm、80mm改成 76.1mm,80mm的規格他們也同意也是用65mm的單價來計算,所以契約書上才有 二個76.1mm單價都是五百三十二元。其他的各項都沒有問題,只有65mm規格的 部份其配件我們要用65mm規格的價格給付,但是在合約附件二、三裡面找不到 65mm規格的配件」等語;而證人林慧芳證稱:「剛開始確實我們有傳真報價單 給他(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附件一)但是對於80mm、65mm部分我們公司只能提 供76.1mm的歐規,因為我們公司沒有65mm規格的壓接另件,自然在附件二、三 就沒有65mm規格的價目表,而76.1mm的價目表在附件三,我們交貨也是交76.1 mm的規格」等語,二人所陳述之情節有所出入,惟對於原告所交付貨品均為而 76.1mm規格,並無80mm或65mm規格,此點鄭百晟亦確認,而本院詢問「65mm」 規格之市價為多少時,證人鄭百晟證稱「我不知道,市面上好像只有原告有這 個產品」、「(合約的配件是否只有原告生產?)好像只有原告才能進口」等 語,顯然被告並不知悉65mm規格產品之市價為多少元,況且其謂僅原告方能進 口此產品,而原告無法提供65mm規格之產品,又經證人林慧芳證述在卷,則被 告抗辯原告同意兩造對於76.1mm規格之產品,同意以65mm規格產品之單價計算 ,此點已有矛盾。又既然原告所交付者為76.1mm規格之產品,以每公尺五百三 十二元計算價格,亦屬合理。 ③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所辯原告以「KME裸銅管76.1mm」規格一公尺單價五百三 十二元計算貨款,明顯過高云云,並不足採信。 ⑵被告抗辯印表日期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之應收帳款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第九五 頁)、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應收帳款九千四百六十八元(第九七頁)未附 銷貨憑單云云,查此部分有銷貨憑單可證(第一○六、一○七頁),並非無銷貨 憑單。 ⑶被告辯稱配件本身有瑕疵云云,惟證人鄭百晟於本院詢問時亦證稱被證三所示之 貨品是因為漏水有瑕疵,原告已更新貨品予被告等語(詳一一四頁);此部分亦 據證人林慧芳證稱:被證三之貨品不是因為瑕疵而更換,而是因兩造間查不出當 時工地漏水之原因,原告為求先處理再查明原因,故以新貨更換,零件部分原告 只算一次的貨款,事後查明非零件問題等語(第一一五頁)。對於配件是否有漏 水之瑕疵,此點被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指稱配件有漏水瑕疵云云,自非可信 。再則,無論配件本身是否有所瑕疵,原告既然已以新品更換完畢,且零件部分 只計算一次之貨款,縱使認為配件有瑕疵,原告已盡補正之義務,此部分被告再 要求原告應賠償零件及工資一十四萬九千零二十二元之十倍金額(即一百四十九 萬零二百二十元),於法無據。另被告再抗辯其僱請工人做折卸管路修改,而花 費二萬一千元(目前支付一萬八千九百元,保留百分之十),提出請款單為證( 第一三七頁)此部分金額主張抵銷云云,查出具請款單之廠商即證人丙○○到院 證述,該項管路修改工程係指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之辦公大樓工程等語(第 一六一、一六二頁),而本件貨品均係供應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之法官職務 宿舍大樓使用,此為兩造不爭執,根本與內湖簡易庭之辦公大樓工程無關,被告 執此而主張抵銷云云,明顯不合,無法准許。 ⑷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一十三萬四千 一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