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七號
- 原告
-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廷焜
- 訴訟代理人
- 黃美樺
- 訴訟代理人
- 楊華娟
- 訴訟代理人
- 羅健維
- 被告
- 烽曄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死亡)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被告烽曄實業有限公司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烽曄實業有限公司部分)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烽曄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起訴前之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就代理權欠缺補正,該裁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