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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六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洪遠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六號

原告
嘉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複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告
丁○○

  兼訴訟代理人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捌仟叁佰肆拾柒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捌仟叁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丁○○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三千五百五十二元,被告一人清償時,另一被告就清償部份免除其責任。另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八十一萬一千七百零七元正。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緣被告甲○○以全聯企業社負責人之名義,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四月二日分別向原告訂購T/C單面布及T/C1*1RIB紡織布匹。原告依約出貨後,以實際出貨數量向被告請求貨款,共計二百五十八萬七千八百三十四元。詎料,被告甲○○所交付原告之第一期款,由被告丁○○簽發之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支票號碼MA0000000,金額八十三萬三千五百五十二元,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支票,即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無法兌現。原告屢次向被告等追索。被告甲○○僅再交付案外人嘉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支票六張,共計三十一萬七千九百六十二元及同年八月三十日之支票乙張,金額為四十二萬四千六百一十三元。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匯款二十萬元予原告,餘款一百六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九元,被告甲○○拒不給付予原告。

(二)次查,原告合法持有由被告丁○○所簽發之系爭支票遵期提示後,未獲兌現,原告自得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票款,且此一票款請求權與前開買賣價金請求權間,有不真正連帶債權之關係,原告依法可同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應屬昭然。

(三)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1、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及同年月十三日、十六日、二十二日依雙方所簽訂的銷售合約出貨,另補布部分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及同年七月十六日分別送至全聯企業社,並由被告甲○○合法收受。2、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兩造因全聯企業社無法依約給付貨款,多次至成衣買家嘉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嘉浤公司)協商,被告甲○○同意由嘉浤公司之成衣貨款直接支付予原告公司,此有被告甲○○親筆書寫之傳真函足稽。嗣後嘉浤公司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交付原告支票六張,及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交付支票一張,共計七十四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

三、證據:提出銷售合約、應收對帳單及發票、支票各一件、支票六張、支票、營利事業登記資料、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各一件、應付對帳單、請款單、發票、送貨請款單各一件、同意書、傳真函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嘉展實業有限公司之前業務員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甲○○前經營全聯企業社,從事成衣、褲代工,為訴外人戊○○經營之「青良公司」之代工工廠,代工後之衣褲則出貨予嘉浤公司。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訴外人戊○○(嘉浤公司之負責人)向原告公司買進布匹乙批,再由被告所經營之全聯企業社負責代工,在訴外人戊○○要求下,被告甲○○乃代其給付貨款予原告,而該貨款係由被告甲○○經並先生即同案丁○○同意,而借用其所簽發之支票一祇(下稱系爭支票),票號為MA0000000,金額為八十三萬三千五百五十二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嗣後,訴外人戊○○發現原告公司所出貨之布匹有退色及破洞之瑕疵,乃告之原告之業務員丙○○該系爭支票要止付,並重新約定該批布匹之單價,故被告甲○○才會聽從訴外人戊○○之指示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前要求銀行止付,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從合作金庫鳳山分行轉帳二十萬元予原告公司,餘款再由嘉浤公司之貨款陸續付清(已給付七張支票金額共計七十四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而該餘款指的是付清前開丁○○支票止付之票款,惟原告公司並未返還系爭支票。之後訴外人戊○○更是避不見面。

(二)買賣關係實際上存在於原告與嘉浤公司間,實際上買受人並非被告甲○○:1.被告甲○○所經營之全聯企業社有工廠登記證及出口證明,符合直接出口之條件,因此訴外人戊○○請求被告許麗幫忙用全聯企業訴社名義收受原告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三祇,及央求被告甲○○借用被告丁○○簽發之系爭支票支付原告公司貨款,否則,被告甲○○之前為訴外人戊○○加工之成衣、成褲代工款,無法償還,被告甲○○不得已才勉為同意。故嘉浤公司乃於取得原告同意後,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訂約,為實際買受人係嘉浤公司,此為原告所明知,此參原告公司向嘉浤公司送貨即明,況聯全企業社從未與原告公司有過交易,而原告竟敢一次出貨二百五十餘萬予被告,與常情亦有不合。2. 訴外人戊○○向原告公司進貨之型號、數量、貨款,有訴外人戊○○簽下之字據為證,況原告公司係向訴外人戊○○進貨,非向被告甲○○所為,怎可認為全聯企業社與原告公司間有買賣之約定。3. 而被告甲○○之所以會在傳真之銷售合約蓋上「全聯企業社」、「甲○○」之大小章、及全聯企業社發票章,乃因原告公司之業務員丙○○告知蓋公司大小章只是個形式,沒有什麼意義,縱被告甲○○一再告知業務員丙○○該批貨物非被告甲○○即全聯企業社所訂,而係由訴外人戊○○所訂,被告只是代工而已,且亦詢問為何訴外人戊○○所訂之貨物需蓋全聯企業社之大小章,業務員丙○○卻仍說「沒有關係,蓋一蓋就好」。4.原告所提之原證一之銷售合約並非被告所簽,其上印章非被告所有。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票據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在票據上簽名為背書行為,自不負背書人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三○號判例、五十一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參照)。1. 查原告主張其執有之嘉浤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五祇,被告甲○○為背書人部分,被告否認有任何背書情事,故被告應就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係由被告甲○○所作成負舉證責任。2. 原告所提之銷售合約並非被告所簽發,其上印章亦非被告所有,該簽章之真正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3. 再查原告與被告公司向無往來,被告根本不識其公司之任何人,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單、發票,惟原告公司片面製成,均不足證明兩造有買賣關係存在,反而最足證明買賣關係存在之訂貨單倒不見原告提出立證。4. 又原告所提出支出貨明細表據其上記載,簽收人為謝文乾、楊舜中,被告均不認識,且送貨地址之所謂原證十所載「全聯黃先生」,究竟該黃先生為何人?與被告有何關係?其所簽收者如何能謂與被告有關?等情均有不明,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

(四)縱認被告應給付貨款之義務,被告仍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之規定,主張貨品有瑕疵,而請求抵銷:1. 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明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此所謂物之瑕疵,應係指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在動產情形即為交付)前已存在,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本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之缺點言。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惟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2. 查本件原告公司之布匹貨品有褪色及破洞之瑕疵,被告經由嘉浤公司之負責人戊○○告知原告之業務丙○○稱因貨物有瑕疵,故所開丁○○之支票將予止付,而布匹之單價要重新議定等語,則被告既已依法為減少價金之主張,爰主張以該得以減少之價金部份對原告所請求之貨款為抵銷,其得抵銷之數額,謹請鈞院卓裁。

三、證據:提出對帳單影本四份、戊○○所簽立之字據影本一份等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前以全聯企業社負責人之名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四月二日分別向原告訂購T/C單面布及T/C1*1RIB紡織布匹,原告依約出貨後,以實際出貨數量向被告請求貨款,然被告甲○○先交付由被告丁○○簽發之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支票號碼MA0000000,金額八十三萬三千五百五十二元,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支票充作貨款,嗣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無法兌現,經原告催索被告甲○○僅再交付案外人嘉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支票六張,共計三十一萬七千九百六十二元、同年八月三十日之支票乙張,金額為四十二萬四千六百一十三元,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匯款二十萬元予原告,剩餘貨款一百六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九元,被告甲○○拒不給付予原告,為此請求被告甲○○給付此部分款項,被告丁○○給付支票款項。被告許麗至則以二造間並無何契約關係,而實際上契約關係是存在於訴外人戊○○與原告間,被告甲○○僅是代替戊○○支付本件貨款,並得被告丁○○同意借用支票給付貸款而已,是本件二造間並不存在買賣布匹之契約關係,被告自無庸給付貨款,原告並應將被告丁○○簽發之支票返還同時,縱認二造間存有契約關係,因原告交付之布匹有瑕疵,被告亦得主張損害賠償而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從而本件二造間首要爭執乃為原告請求給付貸款之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於原告與被告甲○○(全聯企業社)間。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全聯企業社負責人名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四月二日分別向原告訂購T/C單面布及T/C1*1RIB紡織布匹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甲○○不爭執之銷售合約一件為證。被告甲○○對在傳真經銷合約上蓋上「全聯企業社」、「甲○○」大小章及全聯企業社發票章之事實自認。是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被告甲○○雖以本件原告係與訴外人戊○○聯絡簽約,並陳稱當初在經銷合約上蓋章,是因原告當時業務人員丙○○稱蓋章只是個形式,沒有什麼意義云云;惟查證人丙○○到庭證稱略以:「我當時是原告公司的業務代表。負責嘉浤公司的業務,當初是戊○○跟我接洽,戊○○表示是全聯的員工,是合夥人,我沒有辦法確定,當初擬定付款條件,跟全聯公司、許小姐都有電話聯絡,確立交易對象。所以才有原證一正式銷售合約書出現,許小姐說好,希望能順利出貨」等語明確,是訴外人戊○○縱非甲○○即全聯企業社之員工,但與原告洽定契約之過程中,亦獲被告甲○○之同意或授權使用「全聯企業社、甲○○」名義簽定本件系爭銷售合約。次查原告銷售系爭紡織布匹後,即開立統一發票受款人「全聯企業社」交被告甲○○等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被告甲○○亦自認收受前開發票,僅辯稱是訴外人戊○○轉交(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筆錄),是本件被告辯稱二造間無契約關係,自無理由。再查本件被告甲○○為支付第一期貨款八十三萬三千五百五十二元,曾交付被告丁○○簽名之同面之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支票一張,亦為二造所不爭執,是更足信原告與全聯企業社間確有本件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存在。

三、次查被告甲○○另雖抗辯縱認本件契約關係存在於二造,但原告給付之買賣標的即系爭紡織布匹有瑕疵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查本件原告公司除依約定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五月六日、十三日、二十二日將買賣標的物運交被告收受外,另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及七月十六日分別「補布」送交被告指定之人收受,而原告陳稱該「補布」部分即是本件原送交瑕疵品補正等,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兼查依被告甲○○提出被證一至被證五發票等對帳單顯示,有關原告提供之紡織布匹被告業加工或委託加工並出貨收取金錢完畢,綜上本件被告甲○○抗辦系爭貨物有瑕疵云云,自無理由。

四、再查本件二造間買賣紡織布匹契約金額合計為二百五十八萬七千八百三十四元,被告甲○○持被告丁○○簽發之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支票號碼MA0000000,金額八十三萬三千五百五十二元,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支票支付第一次貸款,嗣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後被告甲○○要求退回支票,另匯款二十萬元,及協議由訴外人嘉浤公司代工應支付之款項以開立支票方式交原告收取,計有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交付支票六張、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交付一張,金額合計七十四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正,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貨款一百六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查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丁○○開立前開八十三萬三千五百五十二元之支票,支付被告甲○○本件貨款,經遵期提示遭退票,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被告間應負不真正連帶之給付義務;經查本件被告對開立支票給付貸款一事嗣原告提示遭退票並不爭執,並有卷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堪足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貨物有瑕疵同時另約定給付貸款方法,是系爭支票應予退回等語;經查本件二造不爭執之傳真函(被告甲○○傳真予原告)明載:「因全聯企業社開出之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庫,票碼MA0000000面額$833552到期日為6/25日請由嘉展公司抽回。貸款於6/24付現貳拾萬元整餘餘款由7/8嘉浤公司出口貨品:481905抵付。八十三萬三千五百五十二元,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支票。」而二造亦認為是約定協商給付本件貨款,同時原告亦確由被告甲○○處收到二十萬元現金及自第三人處取得前述支票七張(金額詳前述),從而本件二造當事人事後已達成協議:即被告支付現金二十萬元,及自被告對嘉浤公司代工款貨號481905中抵付本件支票款完畢時,原告即應返還系爭支票(即宇件票據債務清償)。然本件被告甲○○僅支付現金二十萬元,原告由第三人嘉浤公司貨號481905中取得之貸款亦僅只有二造不爭執之被證二「發票對帳單」等所示二筆合計六萬六千六百四十元,是本件被告丁○○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債務僅餘五十六萬六千九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五十六萬六千九百十二元及利息部分,且應與被告甲○○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即五十六萬六千九百十二元之範圍內,被告任一人給付,其他被告給付義務即消滅)部分為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二造均陳明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分,均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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